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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赌博恶习,婚前就欠下大量赌债,原告婚后就开始帮被告还债,而被告仍继续赌博欠账。被告一开始编造谎言欺骗原告系交通事故欠债,直至2006年5月被告因欠高利贷被追逼无奈才如实相告赌债的事情。原告一边帮助还赌债,一边规劝被告戒赌。被告表面答应但仍继续赌博,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双方结婚八年多,原告共替被告偿还赌债15万元之巨。双方并因此矛盾不断,原告也因此患上多种疾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

二、2007年被告在原告记录本上写给原告的短信、被告记录2006年-2007年6月为未还的赌账账单、工行信用卡账单、保证书一组,证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三、万正世家21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万正世家车库产权证、中行取款存根、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借条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

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放弃财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长期赌博的情形,更不存在原告为其偿还赌债的事情。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5000元系购买车辆,并非归还赌债。被告父母在婚前为被告购买的万正世家21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被告在不知情情况下,原告私自将自己登记为共有人,此房不应视为共同财产。2010年,原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桂花城小区购买房产一套,原告私自将此房转让给其父亲,其转让行为无效,此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万正世家商品房预约登记书、商品房销售专用票据、记账联票据一组,证明被告交付万正世家房产首付款的事实。

二、拘留通知书、2008年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不在家期间,其父母代还按揭款18848元的事实。

三、万**产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桂花城购买房产一套。

四、证人郑**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2-1,是生活中的随笔,不能作为证据,反倒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2-2,证据系单方书写的,不予认可。为使家庭和睦,有些是生活中不存在的人。另有些是重复的东西,如高利贷10000元、15000元都不存在,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2-3,是生活中的正常消费,也有原告的消费,福利彩票是国家允许的,所以说是赌博是不对的;2-4,保证书之前提是夫妻和睦相处,且有孩子的情况下才有的,赌博不存在,买福利彩票不属于赌博。被告自2009年10月13日出狱,同年11月24日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对证据三,3-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说的产权归属有异议,只能证明该房产存在;3-2,购买车库属实,无异议;3-3,转账不显示户名,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3-4,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对证据四,同对证据2-4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首付款中也有原告家*的钱14200元,写的时候只写了郑某某的名字。对证据二,拘留决定书无异议,条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郑某某的父母代还的款,不论谁还,都是这样的条子。对证据三,是以原告的名字将住房公积金提出来,首付余款是原告家里出的钱,然后按揭是第二套房子,利率高,当时万正世家的房贷还没还完,被告都是知情的,后来不要了,更名时被告也知道,还一起搬得家。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原告买的。对于证据四,借款属实,算没有还吧。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举证部分。对于无异议的原告举证一,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二,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存在赌博、博彩行为。对于原告举证三,通过庭审审查,长江路万正世家21号楼4单元601室(产权证号:1101012084-1至1101012084-2)及长江路万正世家第17幢17幢3单元106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6534号)车库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5000元购置车辆,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车辆卖掉还赌债的陈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向郑**、李**的借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佐证该两笔款确系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否偿还等,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书写的放弃房产所有权的证明,庭审中被告称为保持夫妻和睦而写,本院认为,该证明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不予追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部分。对于被告举证一,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中显示原被告对房款都有支付,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予以确定。对于被告举证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还款系被告父母代还。

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是谁偿付按揭款均系为家庭共同生活作出的付出。对于被告举证三,因该房产涉及第三人,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被告举证四,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江路万正世家21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产权证号:1101012084-1至1101012084-2)一处及长江路万正世家17幢3单元106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6534号)车库一处。双方均认可房产折价款为42万元,车库折价款为1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借款35000元,向郑**借款2000元,上述房产按揭尾款8800元(截止2014年6月份未付清)、房屋面积差价款及六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近10年,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部分,有位于长江路万正世家21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产权证号:1101012084-1至1101012084-2)一处归原告所有,位于长江路万正世家第17幢17幢3单元106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6534号)车库一处归被告所有。按照双方对财产价值的估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差价16万元。另鉴于被告离婚后无住房,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共同债务现金37000元由原告予以偿还,不再由被告负担。房产按揭尾款、房屋面积差价及六年的物业费,若至今仍未支付,由原告予以负担。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长江路万正世家21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产权证号:1101012084-1至1101012084-2)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位于长江路万正世家第17幢17幢3单元106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6534号)车库一处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财产差价16万元。

共同债务37000元及房产按揭尾款、房屋面积差价及六年的物业费,由原告王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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