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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6日20时,被告人彭**驾车窜至潢川县肖围孜村李庄组李XX承包的树地里盗窃桂花树20棵,经潢**证中心鉴定:该20棵桂花树价值24000元。

2、2014年1月19日20时,被告人彭**驾驶一辆银白色无牌工具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肖**村吴XX承包的树地里盗窃桂花树8棵,经潢**证中心鉴定:该8棵桂花树价值4950元。案发后,该树已退还吴XX。

3、2014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彭**伙同继子余X(犯罪时未满16周岁)驾驶银白色无牌工具车窜至潢川县白店肖围孜彭XX承包的树地里盗窃雪松380棵后,在回家途中被抓获。经潢川**证中心鉴定:该380棵雪松价值15920元。案发后,该树已退还彭X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李XX、吴XX、彭XX陈述,证人余X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累犯。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没有意见,对第一起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仅有被害人李XX陈述,且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0时,被告人彭**驾驶一辆银白色无牌工具车窜至潢川县白店乡肖**村吴XX承包的树地里盗窃桂花树8棵;当晚21时许,又伙同其继子余X(犯罪时未满16周岁)驾驶银白色无牌工具车窜至潢川县白店肖**彭XX承包的树地里盗窃雪松380棵,后在回家途中被抓获。经潢川**证中心鉴定:该8棵桂花树价值4950元,380棵雪松价值15920元。案发后,该桂花树和雪松树均已退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公【潢】勘(2014)012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潢川**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4)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潢川县公安局第33、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涉案被盗树木价值20870元,其中彭XX被盗树木价值15920元、吴XX被盗树木价值4950元。

(3)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被盗物品情况。

(3)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在卷,2014年1月19日23时许,该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桂花树被盗。该所民警遂在辖区巡逻,行至龚营村东干渠河埂大提时,对驾驶小货车的彭**进行盘问,后将其带到该所,彭**交代违法事实。

(4)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信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被告人彭**1993年6月8日被该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河南省第二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彭**档案资料在卷,证实被告人彭**的刑罚执行情况,被告人彭**于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

(6)被害人彭XX及吴XX家属吴X乙出具的收条,证实二人已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被盗树木。

(7)被告人彭**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基本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失主吴XX陈述:昨晚(2014年1月29日)23时我回家,走到离树地不远处,迎面碰到一拉桂花树的货车。我去我树地发现桂花树被盗,我就组织人分批找。走到河堤桃园村民组看到一园子,用手电筒照发现地上卸了8棵桂花树,刚好和我家丢的数目一样。

(2)失主彭XX陈述:昨天(2014年1月19日)夜里,我在树地睡觉听到狗叫声音,我出去看我家树地的花树被盗了,地上留有一些坑。在白店派出所时我认出停放车上的雪松是我家雪松,因为白店这一片只有我家种的雪松,后来我和民警一起数了约380棵。

3、证人证言

(1)证人余X证言:昨天(2014年1月19日)晚上8点,我继父彭**开着他的单排座小货车带着我到肖**。他说去挖树,我继父让我放风他拔树苗,然后我们把拔的雪松用编织袋捆起来,放在后车厢里,一起回家走到半路被派出所抓了。我不知道桂花的事。

(2)证人段XX证言:余X是1998年出生,属虎。昨天(2014年1月19日)夜里11点多彭士军开车出去,不知道咋给余X带着了。我家有一辆单排座的带斗工具车,银白色的,外壳都锈掉了,这辆车没有车牌。

3、被告人彭**供述:昨天(2014年1月19日)晚上8点左右,我开着自家银白色小货车到白店肖围孜村部下坡处路边一花树地里,用铁锹偷挖了8棵桂花树,每棵直径5公分,高约2米,装上车拉回自家树地里。到10点左右,我喊我儿子余X到偷桂花树附近,让余X放风,我又偷三四百棵雪松,大小不等。装上车到白店龚营村附近被白**出所人抓了。我想建个垂钓村种点花树搞绿化,没钱买,想偷点。一个多月前一天晚上我自己开车到潢川县往卜塔集的沙河边捡了23棵桂花树,大的直径10公分小的4-6公分。第二天我栽自家树地了。我就偷了这两次,李XX家里丢失的花树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花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被害人李XX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盗的3棵桂花树喷有绿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X在庭审中陈述称其被盗花树喷有白漆和蓝漆,前后陈述在被盗花树的主要特征上相互矛盾,且与公安机关对被盗花树所拍照片中显示的该花树树干喷有红漆和白漆的事实不能够印证,故就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李XX的花木被盗系被告人彭**所为,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实施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因犯抢劫罪被信阳**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其所盗窃的花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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