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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按合同支付费用,严重违法合同约定,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仍未果,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的百分之三十,GPS违约金为10000元及由此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一、被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二、购车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约定分期付款,逾期滞纳金日5%、违约金30%、承担律师费,承诺损坏GPS违约金10000元,被告已违约;三、信用卡明细、票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8600元,违约金1158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蒙迪欧牌CAF7230A小轿车,发动机号:3308575,车架号:LVSHBFAF9DF407601,车价款为157000元。约定分期付款,被告首付48000元,余款10900元分期付款。被告付了部分款后,尚欠原告38600元。被告自行拆除了GPS定位系统。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购买车辆并承若分期付款,被告欠原告车款3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158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相关规定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支付GPS违约金100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是超过了未付款总额的30%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38600元,违约金1158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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