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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朱**驾驶鄂F×××××号货车到原告冯**的龙腾汽修厂修理,修理费共计31100元。因被告未支付修理费,被告将其所有的豫R×××××号面包车抵押在修理厂后,开走了鄂F×××××号货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6月12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报警后经调解无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3117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接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修理合同发生纠纷的经过。

2、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出具的定损报告。

3、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除了定损项目外自费维修项目,这些项目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修理费31170元不是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该车在原告处部分修理后,又在其他修理厂进行了修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襄樊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父亲朱**,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对原告冯**所举证据,被告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从接警登记表可以看出,汽车修理单位是龙腾修理厂,不是原告;同时证明被修理车辆不是被告的;对原告举证的2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书显示的应当支出的费用,而不是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原告要求依评估报告支持不合理;对原告举证3,只能证实原告对被告车辆作了部分修理,修理费4000元。

对被告朱**所举证据,原告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修理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朱**,是由其驾驶车辆来到原告处修理的。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举证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职权对2014年6月12日接报警后,处理原、被告纠纷的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第五大队进行调查,了解到:2014年6月12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是朱**,当时冯**与朱**因车辆维修费发生纠纷。冯**出示了车损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鄂F×××××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两万七千多元,另外还有朱**需自费维修的四千元,维修费共计三万多。朱**承认是在冯**处修车,但该货车已提走,朱**以其所有的面包车放在了汽修厂,因为货车涉及交通事故,需等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再向冯**支付修理费。冯**表示,朱**应先支付5000元,余下打欠条,朱**不同意,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依职权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6日,被告朱**的父亲朱**驾驶鄂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被告朱**驾驶该车辆到原告冯**开办的龙**修厂进行维修。2014年5月中旬,被告朱**要求将鄂F×××××货车提走,因未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冯**拒绝其提车,被告朱**将其所有的豫R×××××号面包车留置给原告后,开走了鄂F×××××号货车。因被告朱**一直没有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维修费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制度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由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鄂F×××××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7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冯**开办的龙**修厂尚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龙**修厂名义发生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人即冯**承担,因此冯**具有主体适格,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车辆修理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本案中,被告朱**将鄂F×××××号车辆送往原告冯**开办的龙**修厂进行修理,双方口头约定了维修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维修费,原告对所修的鄂F×××××号车辆进行留置,被告又变更了留置物,将自己所有的豫R×××××号车辆留置在原告处,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车辆修理合同的建立和履行,故朱**是车辆修理合同的相对人,是适格的被告;在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应当追加鄂F×××××号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本院未通知鄂F×××××号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2、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因原告冯**开办的汽修厂未办理好相关注册登记手续,无法提供正规票据,但其为被告维修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将原告维修的鄂F×××××号车辆提走,并留置豫R×××××号车辆在原告处,应视为对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完修理义务的认可;被告辩称车辆在原告处未修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在庭审中,被告朱**对额外需其自费的4000元维修费也予以认可,故维修费用应依据定损报告认定为27170元;另有自费维修费用4000元。3、原告请求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故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31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8元,保全36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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