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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南阳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出租公司)、原审被告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杨征、被上诉人鸿瑞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许,原告柳**驾驶车牌号为豫RA3L77号两轮摩托车沿白河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吉翔鸽社门口处时,与被告周**驾驶的正在机动车车道内掉头的豫RT039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柳**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事故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经查询,肇事的豫RT0399车辆所有人为鸿瑞出租公司,肇事的豫RT0399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鸿瑞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柳**负次要责任,肇事的豫RT0399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南**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审查,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997.1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在内分泌科治疗糖尿病的40393.47元不应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2013年7月21日,南**心医院会诊记录显示诊疗意见为:(1)、继续贵科治疗;(2)、局部换药;(3)、血糖平稳后行骨折手术治疗。由此可见,原告本人患有糖尿病,因事故受伤需行外科手术,但前提条件是在血糖平稳之后,因此,先在内分泌科治疗平稳血糖是合理的必要的,此治疗行为与该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外购药处方没有盖章不应支持的意见,因该部分外购药数额不大,而且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医院的处方作为依据,被告关于要求处方上面加盖公章的意见也不符合目前医疗行业通常的做法,以处方未盖章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用药费用合理,应当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南阳**基租赁站上班,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18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请假,工资停发,据此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天60元,误工时间145天,合计8700元。3、护理费。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母亲王**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王**月工资21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1日请假照顾原告,工资停发。据此可以认定王**工资标准为每天70元,父亲柳**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5379元计算,每天69元,原告请求按每天60元计算,依法照准。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合计468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6天,合计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6天,合计1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赔偿金总额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2元。7、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证实,可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3722.39元。原告关于修车费用900元的请求,仅仅提供修理配件清单,无签名,无日期,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南**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畅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3722.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1207元,被告**有限公司、周**负担2816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

柳**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鸿**公司及周**均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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