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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凌同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凌同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凌同中于2015年7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凌同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凌同中与李**均系睢县白楼乡殷堂村的村民,双方的涉案土地东西相邻,凌同中的土地居东,李**的土地居西,双方的涉案土地被平均分为18份,每份东西宽度为1.32米,凌同中家分得11份,李**家分得7份,李**管理的土地东侧侵占了凌同中东西宽度1.65米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侵占。双方争议的土地东西相邻,李**管理使用的土地东侧侵占了凌同中东西宽度1.65米的土地,并在上面种植有农作物。凌同中要求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李**赔偿一元损失并放弃其他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李**辩称其实际分得9个人土地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侵占原告东西宽度1.65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凌同中,并清除侵占原告凌同中土地上面的附属物;二、柏高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凌同中损失一元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争议土地是1980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由村民组分配给上诉人的,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从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截至现在,分地时的地埂依然存在,上诉人在地界边种植的树木早已长成参天大树,树根依然存在。睢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客观,被上诉人凌同中并没有分得11人(份)土地,实际情况是仅仅分得3人(份)的土地,且其所分土地与上诉人所分土地并不相邻,上诉人不可能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政府进行确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同中答辩称:政府对涉案土地均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现场测量,上诉人已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李**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凌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睢县白**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凌同中一家分地人数为3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1人。证据2,睢县白**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分土地的东临是凌幸福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产生边界纠纷。证据3,睢县白**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应由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凌同中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凌同中一家开始分得是3个人的地,但后来经与凌幸福换地,加上凌同海家的地共11个人地,凌同海要的南边的土地,凌同海要的北边的地。经实际丈量,李**实际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分地的基本情况及现在土地使用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由当时双方当事人所在的生产队主持分配,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来也未补签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所分土地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分地之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分土地并不相邻,即使凌同中与凌幸福曾经调换过土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及村委会未保留分地底册,双方对相邻土地的边界产生争议,实为对相邻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涉案土地应先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对本案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凌同中的起诉。

凌同中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民法院予以退还;李**预交的上诉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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