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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柳相礼、柳**、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柳相礼、柳**、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建在原告出路上的建筑物。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之委托代理人柳**、王*,被上诉人柳相礼、柳**、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上诉人柳相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的丈夫柳**现已去世,柳**有证号为“河集建(柳)字第27号”宅基地一处,现由原告朱**管理使用。原告朱**与被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居*,被告居西。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西显示是路,而现实情况是原告西邻被告,而不是路。原告西面历史上未形成过路。现在原告认为被告建的房屋占压了原告的出路,原、被告双方由此引起本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权利人对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举证不能,则其权利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举的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的四邻与现实情况不完全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四至边界点,需要人民政府处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现居住的宅基地是1995年经县政府批准使用的,东临柳从敬,西临路,也就是上诉人宅基的出路,四至清楚,被上诉人建房侵占了上诉人的出路,构成侵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应由政府处理。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柳**、柳从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1日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5年12月21日对柳**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5年12月28日睢县河集乡代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宅基西面原规划有出路。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到睢县国土资源局河集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调查柳相礼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该所出具证明,未查阅到其土地使用证存根。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且证人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已经对宅基进行丈量并绘制了图纸,应以此为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该国土所应保存有柳相礼宅基使用证的存根。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纳;代六村委会并未证明上诉人的宅基西面规划有出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之间规划有出路或者历史形成有出路的有效证据,虽然提交的其宅基地使用证中显示有路,但未标明路的长宽等情况,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宅基地使用权证,经本院到国土资源部门调查,亦未查询到被上诉人宅基地的档案材料,无法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中间的出路情况,因此无法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占压了上诉人的出路以及占压出路的面积进行评判,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再确定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占压了出路以及占压多少出路。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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