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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韩**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约定用款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韩**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是受双方委托转款和支付利息,是王**的李**的钱,他是用于公司运营了,在投资之初已经向李**说明王**钱的目的和用途。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可以协助向王*追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60000元;2、光盘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60000元。

被告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手写借据1份(壹拾伍万元整),证明王*委托我向李**借款;2、汇款凭证4张,证明王*给李**的利息;3、2015年5月1日我和李**的聊天记录,证明王*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4、投资协议1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李**委托韩**借给王*60000元。

庭审中被告韩**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的这个60000元汇款我转给王*了,不是我借的钱;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委托转款的证据且案外人王*是给被告韩**打的借款借据,不是王*给原告打的借款借据,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我借钱,恰恰说明原告是知道60000元不能打借条,100000元才能打借条。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案外人王*所借,且案外人王*是给被告韩**打的借款借据,该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李**对被告韩**提供的证据对1中的王*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王*给韩**出具的借据,不是王*给李**的借据,恰恰证明该60000元是原告打给被告的,不是原告打给王*的,原告李**并不知道王*是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因该借据显示系案外人王*向被告韩**借款,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经庭审查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系王*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事后(2015年3月20日)才得知王*这个人的存在,之前并不知道王*的存在。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庭后未提交该手机聊天记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上并没有原告李**的签名并经庭审审查原告之前并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此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韩**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后被告韩**共偿还原告16800元,下余款项被告韩**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韩**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被告已偿还16800元,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的逾期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3200元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韩**负担1500元,由原告李**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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