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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与连保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电子中专)因与被上诉人连保国、原审第三人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子中专的委托代理人狄*、被上诉人连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电子中专(甲方)与被告连**(乙方)之间签订了个人招生合同书一份。约定连**配合电子中专招生,可从事电子中专招生宣传并带新生到校参观报名。合同第3条:乙方需要甲方车辆,使用权归招生者,所有权归学校,乙方负责费用开支和承担全部交通责任。车辆损坏照价赔偿。2012年5月15日,电子中专向连**出具派车单一份。派车单中列明用车时间2012年5月15日3时40分,预计返回2012年7月15日。车牌号予CKK233,工作地点汝阳,用车事由宣传。连**在申请人和司机处签名。孙*在批准人处签名。现豫C×××××号小型面包车仍在连**处保管。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杨**因借电子中专现金19000元,将面包车冲抵给电子中专。并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使用说明书、钥匙移交给电子中专。但没有做车辆过户登记。豫C×××××号小型面包车在车辆驾驶人管理所的登记信息为:车辆所有人杨**,登记住所河南省**子科技学校,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电子中专与连**因合同约定,将车辆豫C×××××号小型面包车转交连**做招生宣传使用,车辆自2015年5月15日由连**自学校开走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电子中专主张连**返还豫C×××××号小型面包车,应予支持。豫C×××××号小型面包车非营运车辆,电子中专要求依照市场租车价格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连**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号小型面包车返还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连**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电子中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连保国开走车辆时间写成2015年5月15日,应为笔误。豫C×××××号小型面包车在连保国开走时为合法车辆,当时车辆年检合格,车辆保险也未到期,时隔三年,该车辆已经成为未经过年检和脱保的违法车辆,连保国应当返还的是合法车辆,一审判决仅要求连保国返还车辆,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连保国将该车辆开走的3年,车辆不仅有折旧损失,且上诉人本应通过使用车辆获得的收益也受损,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任何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豫C×××××号小型面包车返还上诉人,且该车辆无任何违法记录,符合上路行使的条件;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保国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开走车辆日期,一审法院的可能是笔误;车辆年检是不合格的,从行驶证上可以看出;学校不给被上诉人应得报酬,所以被上诉人才不退还车辆。

原审第三人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中原告“洛阳市电子科技中等专科学校”正确名称应为“洛阳市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原审“本院认为”部分“车辆自2015年5月15日由连保国自学校开走后至今未还”处的时间系笔误,应为“2012年5月15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电子中专将豫C×××××号小型面包车交由连保国时,该车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故该车辆未年检的责任不应由连保国承担。上诉人电子中专作为豫C×××××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因连保国长期未归还车辆而不能行使使用该车的权利,客观上确实受到损失,但其主张2万元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本案案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酌定损失数额为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损失赔偿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连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洛阳市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5000元。

驳回洛阳市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连**负担75元,洛阳市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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