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洛阳市**有限公司车辆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黄**申请执行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笑成运输公司)车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对本院查封担保人苏*所有的豫C78F99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2014年10月11日,担保人苏*向案外人郝**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郝**多次催要担保人苏*无力偿还,担保人苏*于2015年1月25日同案外人郝**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书,将担保人苏*名下的豫C78F99奔驰牌小型轿车抵偿给案外人郝**用于偿还债务。协议约定,担保人苏*向案外人郝**交付车辆登记证书时起所欠案外人郝**的70万元债务抵消,从交付车辆登记证书之日起车辆所有权归案外人郝**,担保人苏*应当在协议签订十日内为案外人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担保人苏*不得将车辆出售或再抵押、抵偿他人债务。。2015年1月31日洛阳**民法院将该车扣押。根据担保人苏*与案外人郝**签订的协议约定,车辆登记证书交付之日车辆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担保人苏*无权再用该车进行抵押,洛阳**民法院扣押的车辆属于案外人郝**所有,将豫C78F99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人苏*的财产予以扣押错误。现要求解除对豫C78F99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扣押,返还属于案外人郝**的车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黄*欣诉洛阳市**有限公司车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洛阳笑成运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欣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苏*自愿向本院提供了本人所有的豫C78F99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为洛阳笑成运输公司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13)老执字第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担保人苏*所有的豫C96Z67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豫C78F99奔驰牌小型轿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同日协助查封了上述车辆。因洛阳笑成运输公司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3)老执字第88-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担保人苏*向本院提供的本人所有的豫C96Z67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是查封、扣押担保人苏*提供本人所有的豫C96Z67小型轿车一辆,并未查封、扣押案外人郝**所有的车辆。豫C78F99奔驰牌小型轿车属担保人苏*合法所有,案外人郝**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郝**要求解除对豫C78F99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并返还案外人郝**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郝**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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