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月季苗购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5万株月季苗,每株价格1.5元,合计9.7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20000元,交付时间由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如果被告违约,承担所购月季苗价值总额的60%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与金**司等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供月季苗50万株。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起苗,并在2014年11月14日以前全部交付月季苗。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规定。原告到被告种植园后,发现被告已经将月季苗全部另行出售给他人,造成原告对金**司违约,遭受了重大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没有留下联系方式,也没有给被告合同副本。该合同是被告和被告弟媳韩**(音)两家一起和原告签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确实卖给别人10000株,绯红和口红各5000株。因为被告不知道原告啥时候来收苗,所以卖给别人。被告地里还有月季苗,确切数目被告不知道,被告也不知道是否违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月季购苗合同,并且上面只有被告名字,没有其弟媳名字,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事实和被告擅自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南阳金**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月季购苗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和原告签的,是真实的。证据2,被告不知道是真的假的,因为金**司被告不知道。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结束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证据2的合同书原件,经核对,当庭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与该原件核对无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签订了《月季购苗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乙方杨天会。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双方平等协商,就月季收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订购乙方月季苗陆万伍千株,甲方预付订金贰万元,预定月季品种、数量和标准详见附件清单。2.月季起苗时间由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检验方法:根据收购标准要求当场进行验收,边收边验。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补足、换货、退货。3.甲方所订购的月季苗,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擅自转让或出售他人,如若违约,乙方按照甲方预定月季种苗总值的6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代表人陈**、南阳市**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签字:徐**,时间2014年10月9号。月季苗购苗合同附件:绯扇、口红、粉扇等数量共计65000株,1.45元/株。该合同为原告提供,除签名、盖章和日期部分和种苗“陆万伍千”、订金“贰万元”为手写或盖章、捺印外,其余部分均为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向他人出售绯扇和口红各5000株,合计10000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数量的月季苗。2015年2月14日,被告徐**向原告退回月季订金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南阳金**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作为乙方的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签订《月季苗购苗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订购乙方月季种苗五十万株/盆,总苗款为大写叁佰万元……4.甲方所订购的月季苗和月季树,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擅自转让或出售他人,如若违约,乙方按照甲方预定月季苗种苗总值的6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今,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未向南阳金**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签订的《月季购苗合同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元订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月季苗,却将月季苗售予他人,即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仅因联系方式问题,无法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双方关于应承担违约金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考虑到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预定月季苗总值的60%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数额过高,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月季苗价款(65000×1.45=942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9425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