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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五金配件,但被告接收货物时并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6574元,被告予以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支付原告欠款146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公司愿意分期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企业对账函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6574元,双方并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146574元,原、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欠款1465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未支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616元,由被告新**材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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