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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与南阳**限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董*、孙**、宋*、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9月21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宋*、南阳**限公司、华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6364.3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南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28分许,孙**驾驶豫R×××××号牌小型汽车沿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运管局西门时,与董**驾驶的王**乘坐的沿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董**、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A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董**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载一名十二岁以上的成年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孙**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宋*,该车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孙****有限公司职工,宋*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王**,女,1940年6月6日生)。2015年9月1日,南阳市工**术开发区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南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王**、宋**。董事会成员:王**、宋**。南阳**限公司变更信息载明:变更管理人员,变更前为:宋*、宋**;变更后为:王**、宋**。股东发起人,变更前为:宋*、宋**;变更后为:王**、宋**。宋*陈述,孙**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汽车系其自己出资购买,其为法定代表人时以入股形式让公司使用。

南阳**限公司制定的《飞骋公司内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对车辆管理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为:一、公司购置乘用车一台为跑业务专用,非业务时间(晚上或节假日)一般应定点停放公司。二、非业务时间个人因特殊情况外出无法停放公司的,应提前向公司负责人请求经同意后方可停靠公司以外。三、本着人性化管理原则,节假日期间公司人员有私事可以申请使用车辆,但须保证不出现酒后开车、违章、违规等现象。四、非业务时间,公司个人使用车辆产生的油费、过路费、事故处理费等费用均由使用人负担,公司概不负责。五、以上车辆管理规定公司人员签字后即时生效。2015年3月15日,孙**、宋*在该规定上签字。

2015年5月2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孙**接受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询问时,陈述:“……(问)说一下你的个人基本情况?(答)……2011年在华**公司上班,2012年不上班自己做生意,2014年11月到飞骋运输有限公司上班至今。……(问)当时你驾驶的车辆是谁的?(答)当时我驾驶豫R×××××号牌小型汽车,车是飞骋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的车。(问)你为何开宋*的车?(答)我在飞骋运输公司负责跑业务,从我上班公司便让我开豫R×××××号牌小型汽车跑业务。2015年5月19日下午17时,我在公司对宋*说郑州客户经理来南阳,晚上在一块吃饭。宋*也没有说啥,于是晚上我驾驶豫R×××××号牌小型汽车拉着客户在一起吃的饭。……(问)吃饭几个人?(答)四个人。我,客户陆经理(姓名不知)、张**、杜**。(问)你们喝酒没?(答)我们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其中我喝了约三两白酒。晚上21时30分许,吃完饭后我开车带着他们三个人到了南**京大道“台北纯K”KTV唱歌。……”

庭审中,宋*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下班时,孙*宇称因与家属生气,借用公司车辆豫R×××××号牌小型汽车接孩子,当时并没有委托孙*宇宴请公司客户。

事故发生后,董**被送往南阳**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聂骨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股骨颈骨折。入院后,医院给予董**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术。2015年7月2日,董**因多脏器功能衰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梗塞?双侧气胸、纵膈气肿、肺部感染、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泌尿系感染、上消化道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至此,董**共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146115.8元。

南阳**民医院证明,住院期间,董**支付医疗费30000元,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向南阳**民医院转账医疗费10000元,董**现欠南阳**民医院医疗费106115.8元。董**在南阳**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部分药品及医疗用具,包括依达拉奉注射液、丁**软胶囊、盐酸米诺环素胶囊、成人护理垫等。遵照医嘱,董**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30日在南阳**有限公司购买丁**软胶囊、成人护理垫付,共支付医药费233元。2015年6月11日,董**在南阳**有限公司永至和医药商场购买了达拉奉注射液,支付医药费900元。

董**婚后共养育子女2人,即董*、董*。董**与妻子离婚后,董*随母亲生活,董*随董**生活。2015年6月1日,董**以孙**、宋*、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7月2日,董**死亡后,其子董*、董*申请参加诉讼,并追加南阳**限公司为被告。

本案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诉讼中,董平、董*增加诉讼请求至476364.36元。

另查明,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②事故发生后,孙**向董**支付4000元,其不再要求扣减。宋*向董**支付10000元。③孙**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④董**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王**亲属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已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孙*宇饮酒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董**发生碰撞,造成董**及乘坐人王**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载一名十二岁以上的成年人,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故对于因董**死亡而给董*、董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机动车辆的特性,其一旦上路行驶即为危险物,对周边环境特别是人的生命健康构成潜在威胁,因此,机动车驾驶人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义务,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控制人有管理义务。首先,孙**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南阳**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制定了对车辆的管理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管理不到位,且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使用肇事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果,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宋*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车辆已实际由南阳**限公司管理的情况下,但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公司管理的车辆交给孙**使用,并不违法。因此,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宋*辩称,豫R×××××号小型汽车系其作为投资南阳**限公司的股份,该车辆系公司车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宋*作为南阳**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以用自己所有的豫R×××××号小型汽车作为非货财产出资,但应按照法律规定将该车辆过户于公司名下。而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登记车主仍为宋*,故应当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人仍为宋*。综上所述并根据孙**与南阳**限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孙**和南阳**限公司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的RB771M号小型汽车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三)……;(四)……。故原审法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董*、董*的各项经济损失,孙**承担80%的民事责任,董**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对于董*、董*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中,孙**向董*、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南阳**限公司向董*、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抗辩称,自己借用公司的车辆是为了业务需要,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孙**仅提供了其在交管部门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其为职务行为,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宋*、南阳**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董*、董*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47248.80元。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救治,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对此予以确认。外购药部分,董*、董*提交了医院的医嘱,对此部分,应予支持。此费用共计147248.80元。(2)营养费1350元。董**共住院45天,董*、董*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予以支持。此项费用:30元/天×45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董**共住院45天,董*、董*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予以支持。此项费用:30元/天×45天=1350元。(4)护理费7200元。董**共住院45天,其请求按每天80元标准2人护理计算该费用。结合董**的伤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对此,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80元/天×45天×2人=7200元。(4)丧葬费19402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04元/年,此项费用为: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6)死亡赔偿金414654.65元。死者董**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时63周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此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3年)=414654.65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处理董**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对董*、董*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董**的医疗费147248.8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149948.8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赔偿,医疗费的其余损失139948.80元(149948.80元-10000元),扣除董**应自已承担的20%比例后,孙**向董*、董*赔偿55979.52元{(139948.80元-(139948.80元×20%)】×50%},南阳**限公司向二原告赔偿55979.52元{(139948.80元-(139948.80元×20%)】×50%}。董**的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14654.65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441756.65元。因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也已死亡,且其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董**与王**的亲属各受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6756.65元(441756.65元-55000元),扣除董**应自已承担的20%比例后,孙**向二原告赔偿154702.66元{(386756.65元-(386756.65元×20%)】×50%},被告南阳**限公司向二原告赔偿154702.66元{(386756.65元-(386756.65元×20%)】×50%}。上述费用共计591705.45元(10000元+111959.04元+55000元+309405.32元),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董*、董*赔偿赔偿65000元(10000元+55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由董*、董*支付赔偿款55000元。

孙**向董*、董*支付赔偿款210682.18元(55979.52元+154702.66元);南阳**限公司向董*、董*支付赔偿款210682.18元(55979.52元+154702.66元),董*、董*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垫付的1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宋*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董*、董*赔偿金55000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孙**向原告董*、董*支付赔偿金210682.18元。3、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限公司向原告董*、董*支付赔偿款210682.18元。4、驳回原告董*、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7295元,被告孙**承担3648,被告南**限公司承担3647元。

上诉人诉称

南阳**限公司上诉称:南阳**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而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确定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孙**承担40%的比例偏低。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南阳**限公司只是管理责任,所提供给孙**的车辆证件齐全,无任何安全隐患。孙**实际为借用公司车辆,南阳**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的认定与分配方面,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董*、董*答辩称:宋*是南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孙**的领导,宋*对孙**招呼客户是认可的。公司对部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答辩称:南阳**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未能尽到安全教育责任,且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案发当晚公司负责人宋*同意孙**陪同客户吃饭。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判令南阳**限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宋*答辩称:宋*认为南阳**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的车辆系公司借给孙**,公司出借的车辆手续合法有效,同时购买有交强险,孙**系下班后借用车辆办私事。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华安**支公司答辩称:宋*的车辆在华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前期华安**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费用,仅对剩下的部分在限额内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南阳**限公司有无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董**发生碰撞,造成董**及乘坐人王**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因董**死亡而给董*、董*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孙**应当赔偿。南阳**限公司虽然对车辆的管理有一系列的制度,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到位,且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使用肇事车辆。因此,车辆所有人存在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本案中,孙**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在南阳**限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存在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因此,南阳**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因此交通事故而给董*、董*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孙**与南阳**限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孙**与南阳**限公司各自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南阳**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孙**酒后驾驶南阳**限公司所有车辆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但是南阳**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存在管理不善方面的过错,其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南阳**限公司抗辩认为其无过错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南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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