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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李*、孙*、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孙*、贾*、人民**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7785.1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人民**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9时25分许,王**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双桥时,与前方同向向左改变方向的李*驾驶的安琪牌电动自行车擦挂倒地时,与孙*驾驶的沿南阳市文化路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刮蹭,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贾**R×××××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孙*的岳母。

2014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电动车向左改变方向时,未减速慢行示意,妨碍后车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电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南**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内后髁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外侧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尿路感染;5、痔疮。王**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005.2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患肢1周后去除开始进行左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2、3月内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以避免钢板断裂、螺钉脱落等;3、1月后来院首次复查,并拔出克*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3月内再次复查;4、不适随诊。

南**科医院于2015年1月15日为王**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我院手术治疗,现术后3月,功能恢复欠佳,需继续加强功能锻炼,继续休息3个月。南**科医院于2014年10月14日为王**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3月内需至少1人护理。

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6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两项鉴定王**支出鉴定费1300元。

王**生于1971年5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在河南省中**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65元/月。事故后王**工作单位按照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发放80%的工资,12月份发放70%的工资。王**婚后于1999年7月9日生育一子范**,现随王**生活,系非农业户籍。

人民**支公司为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庭审后,人民**支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事故时的视频,王**、被告李*均不同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人民财**支公司存在异议认为该投保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并提出事故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并不能排除孙*驾驶的车辆与王**所骑的电动车相刮擦,故对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支公司为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人民**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王**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李*、孙*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李*承担60%、孙*承担30%、王**承担10%为宜。

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005.2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6天,其受伤前在河南省中**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65元/月,故其误工费为2865元/月÷30天×176天-(2865元﹢2865元×80%+2865元×70%)=9645.5元。3、护理费。王**住院20天,依医院的诊断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按3个月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01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600元。5、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王**生于1971年5月12日,系城镇居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王**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的儿子范**生于1999年7月9日,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3年×10%÷2=2358.9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证据证实,应予支持。10、器械费1000元,系王**为配合治疗恢复支出,应予支持。11、交通费。结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为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王**的经济损失上述第1、4、5、9项共计费用共32205.23元,其中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李*承担60%,即(32205.23元-10000元)×60%=13323.13元;孙*承担30%,即(32205.23元-10000元)×30%=6661.56元;第2、3、6、7、8、10、11项共计750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民**支公司直接向王**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系王**为证实其伤情情况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李*承担600元,孙*承担400元,王**负担300元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人民**支公司支付王**赔偿款850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支付王**赔偿款13323.1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支付王**赔偿金6661.56元。四、鉴定费1300元由李*承担600元,孙*承担400元,王**负担300元。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李*负担1000元,孙*承担800元,王**负担656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支公司上诉称:1、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负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继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盲目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也认可王**与孙*车辆产生碰撞,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改判李*不承担责任。

孙*、贾平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支公司为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人民**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王**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复议,现上诉人提出孙*在事故中无责任,孙*及上诉人均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25元,由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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