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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州郑花支行与被上诉人苗**储蓄存款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苗**储蓄存款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郭**,被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苗**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4762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借记卡并申请办理两卡一U盾业务开通网上银行U盾、手机银行电子银行口令卡。同日,被告为原告开设账号为62×××94的借记卡一张。

2015年4月4日23:22、23:32,原告账户62×××94在上海市通过POS交易两笔,分别为47005元、622元,合计47627元。

2015年4月8日,原告苗**前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警,受案回执显示:苗**,你于2015年4月8日报称的2015.4.7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派出所苗**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刑)受案字(2015)1828号)。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4月5日前往有关机关进行报案,因清明节假期造成上述报案日期与受理日期的差别。

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设立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原、被告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该合同。结合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报警的时间,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并非由原告本人持卡操作发生的,应为他人复制银行卡盗刷。被告未履行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7627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以47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郑*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存款4762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郑*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工商**州郑花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首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交易发生时银行卡不在上海。其次,被上诉人在交易发生4天后才报案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清明节放假造成公安机关立案延误。第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不显示存在欺诈或伪卡交易的事实;2、POS消费须持银行卡和密码才能进行,而被上诉人将其银行卡交由其父母使用,存在泄漏密码的情形,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楠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有对被上诉人银行卡内的资金严格管理,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及银行卡均在郑州市的情况下卡内资金在上海市的POS上被消费47627元,说明被上诉人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保存在伪卡内,且伪卡输入密码后可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故上诉人发放的银行卡及其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被上诉人在发现银行卡异常消费后立即向上诉人出示银行卡要求查询账户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管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他人盗刷了被上诉人银行卡内资金;3、本案银行卡一直由被上诉人在郑州使用,因2015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临时有事,才将银行卡交由父亲代为取款,父女之间不村子泄漏密码一说;4、银行卡章程中约定凭密码交易的行为均视为被上诉人本人的行为,其适用的前提系真实的银行卡交易,在伪卡交易的情况下不适用。且该条款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排除被上诉人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亦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苗**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郑*支行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5日12时44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涉案银行卡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报警情况等,认定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发卡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防范资金被违规支取的义务,其应当对银行卡被盗刷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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