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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柴**、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柴**、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柴**、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5年6月22日零时30分,被告柴**驾驶的京PA5Q57号比亚迪小轿车停驶在方城县逍白330省道拐河李和庄中间道路,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驾驶着豫RJW608号二轮摩托车由于夜间光线不好,造成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警大队认定,被告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方**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6处受伤,其中三处骨折。现已花去各项费用2万余元。由于被告柴**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万元;2、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其家人户口簿、原告女儿田**出生医学证明。

2、方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5)第003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

3、被告柴**的驾驶证、行驶证。

4、京PA5Q57号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1份。

5、原告在方**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及病历资料。

6、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36705.7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720元。

7、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8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出具的意见为:田**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8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出具的意见为:田**的护理时限约需6个月,营养时限约需6个月。

8、交通费票据31张,合计金额1028元。

9、维修车辆收据3张,合计金额4230元。

10、摩托车损坏照片6张。

被告辩称

被告柴*雨辩称:我愿意赔偿损失,但是对于赔偿数额我觉得过高。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该京PA5Q57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柴**、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出具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22日零时30分,原告田**驾驶豫RJW60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逍白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逍白330省道拐河李和庄中间道路时,与同向在前柴**停驶的京PA5Q5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挫裂伤伴脱套伤,4、双肺挫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肘部、背部软组织擦挫伤。”自2015年6月22日入院至2015年7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37425.7元。2015年11月13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咨字第280、28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田**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田**的护理时限约需6个月,营养时限约需6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该次事故受损,共花费车辆维修费4230元。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3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被告柴**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万元;2、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124986.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柴**共给付原告田**25000元。

2、原告田**和妻子李**于2010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田**,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次子田鸿*,于2015年8月16日生育长女田**。

3、被告柴**所有的PA5Q5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伤后花费医疗费用37425.7元,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16000元;原告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8天,为6900元;原告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6个月,方**民医院的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住院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33天为33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147天为73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为660元;原告营养时限经鉴定为6个月,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0天为36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20%(9416.1×20×20%)共计37664.4元;原告长子田**在原告受伤时5岁,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13×20%×1/2)8369.56元,原告次子田**在原告受伤时3岁,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15×20%×1/2)9657.18元,原告长女田**在原告受伤时1岁,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18×20%×1/2)11588.6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68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629.76元,车辆维修费用4230元。因被告柴**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629.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5629.7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685.7元及车辆维修费2230元,合计49915.7元,因被告柴**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70%,即34940.99元,扣除柴**已给付原告的25000元,被告柴**仍应赔偿原告9940.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共计105629.76元。

二、被告柴*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9940.99元。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420元,由原告田**负担420元,被告柴**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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