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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限公司与许昌金**限公司、许昌县**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金**限公司、许昌县**有限公司、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7月19日,许昌金**限公司(下称金**司)向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下称魏都银行)借款贰仟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该笔借款由许昌县**有限公司(下称瑞**司)以其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向魏都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陆**及赵**以个人名义对此笔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司到期后未能将该笔借款及时偿还。2014年10月22日,魏都银行与原告就此笔借款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及该债权名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债务人金**司、瑞**司。被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表示接收及同意。但此后,五被告无一人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87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有异议,金融机构有特殊性,应该有经营许可证,我们认为这个转让合法性有问题。2、对转让的合法性,他们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3、利息的问题,主张的债权的利息是多少,转让的时候的利息是多少,金融债权转让后利息是禁止收取的。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债权是否有效。2、被告应偿还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魏**(借)13506002013071903);借据一份及支付凭证三份(发款通知、支付通知、进账单各一份);

2、《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利证各一份;

3、《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各三份;

4、承诺书、担保书各一份。

证明目的:1、证明原债权人许**都农商行与被告许昌金**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金**司向农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1月,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对借款人给付款项的事实2、针对上述借款被告许昌县**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3、保证人许昌县**有限公司、陆**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1、2014年10月22日原债权人许**都农商行与原告金河置业所签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原债权人向被告金盾汽贸及瑞**动车发放的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

2、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许昌市**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00000075367491359012-0)转入魏都农商行(账号13×××18)2500万元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进账单各一份、魏都农商行及许昌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3、2014年10月22日由魏都农商行账户(账号13×××18)转入被告许昌金**限公司20871500元的转汇凭证一份;

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证明目的:1、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原债权人许**都农商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许**都农商行将其合法享有的对被告许昌金**限公司、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被告陆**的债权及该债权名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2、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为履行付款义务,通过许昌市**有限公司账户向许**都农商行存入2500万元,用于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其中原告转给魏都农商行的还包括本案之外的其他款项);3、农商行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20871500元用于抵偿了被告在农商行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871500元,魏都农商行核销了该笔借款;4、自此原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取得了对被告金盾公司的该笔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是20871500元的事实,详细记载了偿还本金数额的来源。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本金是2000万,而不是20871500元。对第二组证据,1、债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具备经营债权的资格。2、对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有异议,他还在没有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出了一个通知,这不具备法律效力,他提供的排头对陆**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明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明是履行的付款义务,但许**盛公司不是本案主体,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其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许昌金**限公司与许**都农村商**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魏**(借)13506002013071903,约定许昌金**限公司向许**都农村商**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许昌县**有限公司与许**都农村商**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对此,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许昌县**有限公司座落于许昌**大道东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权证县字第(2006)0937号-0948号的房产抵押给许**都农村商**限公司,本次抵押贷款为该房产价值的59.72%,计金额360万元整,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许昌县**有限公司与许**都农村商**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三份,将土地证号为许县国用(2007)字第0005719、0005721、0005722号的土地抵押给许**都农村商**限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许昌县**有限公司向许**都农村商**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上述许昌金**限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陆**向许**都农村商**限公司出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许**都农村商**限公司按照被告许昌金**限公司的指示,将以上2000万元贷款汇入许昌**限公司账户。后被告许昌金**限公司按月付息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许昌金**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2014年10月22日,原告许昌**限公司与许**都农村商**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将上述编号魏**(借)13506002013071903合同项下其合法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2日,转让的债权的账面价值总计为人民币20871500元,转让价格20871500元。同日原告通过许昌市**有限公司的00000075367491359012账号转款2500万元至许**都农村商**限公司13×××18账号,履行了债权转让手续。许**都农村商**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许昌金**限公司、许昌县**有限公司、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魏都农村商**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金**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昌魏都农村商**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金**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许昌县**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为被告许昌金**限公司在许昌魏都农村商**限公司的该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且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法有效,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许昌魏都农村商**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许昌**限公司,并通知到债务人许昌金**限公司和担保人许昌县**有限公司、陆**,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告辩称的根据最**法院复函本案受让日后的利息不应支持,因该函指的是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问题,而本案转让的债权并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故不适用该函,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限公司借款2087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县**有限公司、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58元,由原告许昌**限公司承担158元,被告许昌金**限公司、许昌县**有限公司、陆**共同承担1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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