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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原审被告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赵**、原审被告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郭**于2013年5月7日向临**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赵**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785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等共计4665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郭**与赵**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赵**与原审被告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在山西省寿阳县开一蒸馍店。2011年春节后,赵**雇佣郭**到其开的馍店工作。由于郭**路盲,经双方同意,郭**一年回家一次,每次包接送。2011年7月,郭**因左下肢溃疡,赵**将其送往寿**民医院输液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1000多元。2012年春节后,郭**又跟随赵**到其馍店工作。2012年4月,郭**下肢又出现溃疡,赵**将其安排到卫生所治疗。2012年10月,郭**再次出现溃疡现象,2012年11月1日,赵**委托其兄赵**将郭**送回河南老家。2012年11月3日,郭**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郭**左下肢浅静脉瓣膜功能不全并小腿交通支开放、浅静脉曲张。郭**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7859.13元。后郭**及家人以郭**智力不全、赵**、赵**未尽到监护人义务并延误治疗为由,要求赵**、赵**赔偿郭**医疗费等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伟系智力残疾人,对自身的疾病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判断能力。郭*伟在受雇佣期间,曾先后两次出现左下肢溃疡,但均未引起雇主赵**的足够重视,到2012年10月郭*伟再次出现溃疡被送回河南老家时,其病情已严重到必须做手术的程度。郭*伟的病情虽系自身疾病所致,与雇佣活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雇主赵**对于郭*伟病情的延误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郭*伟与赵**对于各自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郭*伟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7859.13元。郭*伟承担60%的责任,赵**承担40%的责任。赵**与郭*伟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伟医疗费11144元。二、驳回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郭*伟负担580元,赵**负担386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郭**系智障,所以约定郭**每年回家,赵**包接送,原审判决认定郭**系路盲,属避重就轻,有意偏袒赵**。2012年4月份,郭**出现静脉曲张症状,赵**为了让郭**继续为其干活,也未将郭**的病情告知郭**的家人,赵**利用郭**系智障,对郭**进行无限度的役使,致使郭**的病情在不断恶化,直到2012年10月郭**的病情严重恶化,再次出现溃疡现象,赵**不得已才将郭**送回河南临颍老家,由于郭**被送回老家时病情已十分严重,当地临**民医院没有能力治疗,被转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费了27859元,加上其他费用,损失近46659元。原审判决仅判令赵**对医疗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郭**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郭**的诉讼请求。

赵**上诉称:郭**在为赵**提供劳务期间两次出现左下肢溃疡,赵**均及时安排给予治疗,不存在对于郭**的病情延误治疗的过错。郭**的病情系自身疾病所致,与雇佣活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赵**对郭**的医疗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赵**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二审述称:赵**仅是在郭**发病后,受赵**的委托把郭**送回河南老家,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应否对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郭**损失数额及责任划分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1年春节后至2012年11月1日郭**因病被送回河南临颍老家期间,郭**受雇到赵**在山西省寿阳县开的蒸馍店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郭**因系智障,对自身疾病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郭**在受雇为赵**提供劳务期间,曾先后两次出现左下肢溃疡,但均未引起雇主赵**的足够重视,到2012年10月郭**再次出现溃疡被送回河南老家时,其病情已发展到必须做手术的严重程度,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郭**的病情虽系自身疾病所致,与雇佣活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雇主赵**对于郭**病情的延误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赵**对郭**的医疗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对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未予认定及赔偿欠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郭**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住院31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77.17元(24457/年÷365天×31天),护理费为2077.17元(24457元/年÷365天×31天)。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天/天×3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郭**请求1000元明显过高,但往返临颍与郑州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郭**的病情主要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故郭**诉请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郭**上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7894.34元,赵**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郭**3157.74元(7894.34元×40%)。综上,郭**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判决赵**赔偿郭**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对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予认定及赔偿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款3157.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郭**负担322元,赵**负担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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