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赴印尼汉语教师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该为原告安排去印尼工作,并且承诺为原告办理一年工作签、包住宿、支付3个月带薪休假工资(一个月工资700美金折合人民币约42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9800元等。后经被告主动优惠,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188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为原告安排的是去泰国的工作,并且再三承诺泰国和印尼工资待遇是一样的。另外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是3个月的商务签,住宿还是原告自己承担的,更没有支付3个月带薪休假工资,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只让原告交钱却未履行相关承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教育咨询费1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赴印尼汉语教师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2、原告护照一本、录音笔录两份、录音光盘一张、聊天记录一份、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曼谷到郑州机票一张、春武里住宿费电费收据两份、郑州住宿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先咨询赴印尼汉语教师工作并与被告签订《赴印尼汉语教师咨询服务协议书》,但是在原告申请中,没有被印尼学校所录取。随后和原告协商,改为赴泰国任教。在赴泰国任教前是经原告同意后,开始协商的。工资和待遇均是按泰国学校规定,不是被告方说的,被告只是知道泰国学校招聘汉语教师的信息,以有偿的方式提供给原告,具体工资和待遇是学校方面和原告协商,与被告方无关。泰国校方为持商务签证到,然后到了泰国后持学校合同和原告的相关信息可以办理工作签证。原告在泰国学校工作到学校放假后回国,开学后,学校领导要求原告回泰国学校工作,其不愿返回泰国工作,所以这是原告自动放弃泰国方工作。关于机票和住宿,是在合同中约定,机票费自理,住宿和电费问题是因为原告本人自己去工作挣钱,当然自己支付自己的住宿和自己的水电费,更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在泰国工作期间有工资的。原告是在学校放假期间回国的,被告方不存在欺骗对方。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咨询费(泰国)8800元。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去泰国的工作。

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赴印尼汉语教师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负责咨询原告的赴印尼教汉语申请,为原告办理出国申请的相关手续做好咨询服务。原告需缴纳1.98万元人民币教育咨询费,原告在办理出国手续中的护照、体检、机票、签证费用由原告自理。协议还约定,若原告未通过印尼校方面试,未获得工作机构的工作邀请,则被告全额退款,合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咨询费(印尼)10000元。

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赴印尼汉语教师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印尼咨询款共计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未获得印尼工作机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咨询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咨询费188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0元。至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咨询费(泰国)8800元,是双方间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就赴泰国未签订书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赴泰国支付的费用未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咨询费(印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