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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强、岳**、尚*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强、岳**、尚*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韩*、岳**、尚**、严**(在逃)驾车(津AKA857)窜至荥阳市索河办万山南路康寨新村名任家具商场,将商场办公室内保险柜盗走后在商场南门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被盗的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744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

2、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韩*、岳**、尚**、严**(在逃)驾车(津AKA857)窜至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御景苑售楼部将财务室的门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568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

3、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韩*、岳**、尚**、严**(在逃)驾车(津AKA857)窜至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与绕城高速口东北角的帝华**楼部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50463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韩强、岳**、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强、岳**、尚**在庭审中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均以被盗现金的总数额应当是32万元左右,且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在第三起盗窃中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岳**、尚*和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严**(在逃)驾车(津AKA857)到荥阳市索河办万山南路康寨新村名任家具商场,将商场办公室内保险柜盗走后在商场南门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被盗的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74400元现金盗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退出赃款13200元、韩*退出赃款13640元、尚*和退出赃款13640元,共同犯罪人彭某某退出赃款13200元,被盗单位对彭某某、岳**、韩*、尚*和出具谅解书。

2、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岳**、尚*和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严**(在逃)驾车(津AKA857)到荥阳市**景苑售楼部将财务室的门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56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退出赃款3000元、韩*退出赃款3100元、尚*和退出赃款3100元,共同犯罪人彭某某退出赃款3000元,被盗单位对被告人彭某某、岳**、韩*、尚*和出具谅解书。

3、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岳**、尚*和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严**(在逃)驾车(津AKA857)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与绕城高速口东北角的帝华**楼部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5046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退出赃款43800元、韩*退出赃款45260元、尚*和退出赃款45260元,共同犯罪人彭某某退出赃款43800元,被盗单位对被告人彭某某、岳**、韩*、尚*和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盗单位荥阳市名任家居广场证人季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荥阳市名任家居广场于2015年3月31日被盗,当时办公室的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里有七沓成捆的钱,其他的钱都用皮筋捆着,共计现金74400元;

被盗单位郑州**开发公司证人宋某某、范某某证言证明郑州**开发公司御景苑售楼部财务室于2015年3月31日被盗,被盗现金都是购房者缴纳的住房登记费和预告登记费,每户120元,共计15000元,另外还有680元备用金,共计15680元,并有丢失款项明细与之相印证;

被盗单位河南缔华**荥阳分公司证人刘某某、田*证言证明河南缔华**荥阳分公司帝*凯旋城售楼部财务室于2015年3月31日被盗,因售楼部有自己单独的账目,可以看到每天收支情况,经核算被盗现金250463元,并有现金账目与之相印证;

综上,三起被盗现金共计340543元;

2、被告人韩强、岳**、尚**及共同犯罪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结伙于2015年3月31日凌晨驾车到荥阳实施盗窃三起,对盗窃所得现金予以分赃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盗当日三起被盗现场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共同犯罪人及盗窃地点等进行了辨认;

5、退赃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强、岳**、尚**退出部分赃款取得了被盗单位谅解;

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强、岳**、尚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以被盗现金总数额为32万元左右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盗单位财务人员的证言及相关账务明细表证明被盗的现金数额三起共计340543元,故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尚**的辩护人认为尚**在第三起盗窃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盗窃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尚**伙同他人完成了第三起的盗窃的事实,系犯罪既遂,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强、岳**、尚**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的损失,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中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启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非法所得余款96543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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