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重**责任公司、冯**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重**责任公司、冯**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责任公司、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第二被告销售的、第一被告出版的《作文素材.2012下半年时文精粹》第17页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被告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姓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未经作者的许可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使用王**的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侵权刊物,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2、被告重**责任公司、冯**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侵权《作文素材.2012下半年时文精粹》,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2、定额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侵权作品系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销售。

3、新华网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王**系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

被告辩称

被告重**责任公司、被告冯**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华网”新华新闻2012年4月20日刊登”不能不让梨是泛道德化的恶果”一文,并配漫画作品一幅,署名王**,来源”红网”。重庆**责任公司在其编写的《作文素材.2012下半年时文精粹》第17页刊登了《我不让梨的真诚也是一种高尚》一文,使用原告创作的上述漫画作品作为配图,未署作者姓名。该漫画主要内容为:一棵根系发达的呈人形的大树,身穿西装,头部为一只羊角锤。身后站有一群头部为方块状物体的儿童。该人右手高举一张白纸,上有”如果你是孔*,你会怎么做?我不会让梨。”等文字,其中”我不会让梨”上被批改打叉。该人左手持一只夸张的大梨,对面一个孩子双手用力拽着这只梨子试图抢回。

《作文素材.2012下半年时文精粹》版次为2012年9月第3版,2012年9月第1次印刷,定价10元。王**当庭提交盖有”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发票金额20元。

另查明:1、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冯**系其业主。

2、本院当庭对王**提交的”新华网”网页打印件进行网上验证,该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新华网刊载的涉案作品署名王**,重庆**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使用美术作品的时间晚于该作品发表时间,因此王**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重庆**责任公司在其编写的《作文素材.2012下半年时文精粹》第17页《我不让梨的真诚也是一种高尚》一文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王**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王**请求重庆**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进行,为恰当地消除重庆**责任公司因侵权行为对王**造成的影响,致歉声明应在重庆**责任公司编写的《作文素材》系列书刊上刊登。冯*静系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的经营者,其销售了涉案侵权书刊,因此王**请求冯*静停止销售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书刊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图书报刊的零售在冯*静经营范围之内,故冯*静销售的涉案书刊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王**请求冯*静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书刊仍在销售或库存的证据,故原告请求销毁侵权刊物的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购买的10元属于王**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重庆**责任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作文素材.2012下半年时文精粹》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王**的美术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作文素材.2012下半年时文精粹》图书;

二、被告重**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编写的同类图书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王**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重**责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作文素材.2012下半年时文精粹》;

四、被告重**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