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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与2007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闫锦蘅,2012年8月22日生育女儿闫梦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每当双方吵架,被告就让其娘家父亲及亲朋好友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原告一忍再忍,于2011年11月1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亲朋好友的规劝,原告撤诉,同意与被告重新在一起共同生活;这是其一。其二,可是,被告与原告重新在一起生活后,不但不珍惜夫妻双方的感情,反而经常无缘无故辱骂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亲,莫名其妙地不回家,两个孩子也不管不顾,让原告既当爹又当妈,还要出去赚钱养家,搞得原告苦不堪言。这些暂且不说,被告经常与社会上的不三不四的人搅在一起,令原告非常痛苦。其三,令原告特别愤恨的是:在今年9月份左右,因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辱骂原告及家人,夜不归宿,也不看管孩子,原告好言好语规劝被告,被告便让其娘家的父亲及其他人来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原告的哥哥看到拉架,被告伙同其娘家父亲等人将原告的哥哥打成轻伤,又丢下一双年幼儿女不回家。其四,原告具有固定的工作、婚前有固定的住房、性格稳定、经常与两个年幼孩子生活在一起,又有父母帮助照看;而被告经常不回家、性格偏执、反复无常、且无稳定工作。故两个孩子应当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另:夫妻双方结婚后,购置电动车二辆(被告已拿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豆浆机一台(被告已拿走)、面条机一台、现金5000元(被告已拿走)、因孩子看病等原因对外负债7.4万元。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闫锦蘅、女儿闫梦语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人每月抚养费300月至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两个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孩子情况。

3、宛城区人民法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曾经起诉离婚,因双方亲属的规劝,原告撤诉的客观事实。

4、财产清单。证明双方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跟随我生活。

被告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南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卢**、杨**的证言,称自己有精神病症状,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万元的经济帮助。卢**、杨**的证言证明闫均的父母给他们承诺只要结了婚房屋就归黄某某和闫均所有,结婚后组里分过两次宅基地闫均父母私下做主把宅基地给了大儿子,2012年左右买一处地皮属婚后财产。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属实。对3不知道。对4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南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卢**、杨**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诊断精神病是假的,被告一直在上班,思维清晰,过去到现在我第一次看到这个证明书说他有精神病,过去从来没有说过有精神病,她是想干啥的,卢**、杨**的证言不属实,老的说等父母去世房子才给我们,没有分宅基地,一处地皮是我父母买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4应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夫妻财产。被告所举证据诊断证明书原告有异议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离婚后需要经济帮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男孩闫锦蘅,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女孩闫梦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房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29英寸彩电一台、澳柯玛双桶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原告称被告已拉走)、八床被子、两口皮箱、电视柜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熊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面条机一台。

被告称村组分宅基地两块。一块让原告哥哥占用建房,另一块闲置,价值约25万元,2012年原被告花约4万元购买地皮用,原告对以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宅基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而再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闫锦蘅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闫梦语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暂不相互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冰熊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面条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称有宅基地等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不足,原被告如有其它财产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闫均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男孩闫锦蘅随原告闫均生活,女孩闫梦语随被告黄某某生活。

三、原告闫均婚前房产归原告闫均所有,被告黄某某婚前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澳柯玛双桶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原告称被告已拉走)、八床被子、两口皮箱、电视柜一台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闫均所有。冰熊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和面条机一台全部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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