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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沈**、韩*、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沈**、韩*、焦**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狄*、被告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沈*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日归还,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并已签订相关合同。被告韩*、焦**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解决问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1年利息62000元整,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催收费用2000元整。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整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韩*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焦**辩称,当时是沈**找我说要借款,让我担保,我说没有时间,他说你没有时间我可以去找你,他和他一个朋友来找我,我把我的身份证给沈**,沈**自己去复印的,当时在沈**和那个男人的车上,他让我在保证书上签字。我没有见过借款人,在一年中陆续给他转款1万多元,他说我给他转钱他只起诉沈**和韩*,转帐记录我都可以提交。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的,我从来没有去过借款人的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吴*(贷款人)与被告沈**(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借款月利率35‰。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期间,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向贷款人支付挪用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2、逾期贷款按逾期天数每天计收200元催款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计收500元差旅费。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大写)元整(¥:),现金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8月3日始至2013年10月2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或借款违背《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之约定的,借款人自愿接受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原告吴*又与被告韩*、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沈**(下称债务人)所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30803)第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该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大写)为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日始至2013年10月2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沈**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要求被告焦**代为偿还借款,根据焦**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共向原告支付16300元(其中,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4日分别支付2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1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13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支付的系利息,被告焦**认为支付的为本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提交了显示有被告沈**、韩*、焦**住所地的照片证据一份,据以证明其催收费用的情况。

另查明,原告吴*为处理此案所涉纠纷,委托了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共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与被告沈**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其与韩*、焦**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吴*要求被告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吴*认可了被告焦**向其还款的事实,但是,当事人对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在无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本院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沈**应当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3700元。对于原告吴*提出的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以及被告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该诉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本院认定的还款情况、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9日,以48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以46000元为基数;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4日,以44000元为基数;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以42000元为基数;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以40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以38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以36000元为基数;均以月息2%计算。对于原告吴*提出的要求支付逾期催收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500元;对于原告吴*要求被告沈**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焦**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方向原告吴*支付借款本金33700元。

二、被告沈*方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9日,以48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以46000元为基数;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4日,以44000元为基数;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以42000元为基数;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以40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以38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以36000元为基数;均以月息2%计算。)。

三、被告沈*方向原告吴*支付逾期催收费500元。

四、被告沈*方向原告吴*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被告韩*、焦**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吴*负担525元,被告沈**、韩*、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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