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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闻**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曾系深圳金隆**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业务员,2013年,闻**经案外人张*介绍认识胡**并在金**公司办理投资理财业务。2013年3月12日,闻**交给胡**7万元,胡**向闻**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闻**人民币柒万元正,胡**,2013年3月12日”。同日,闻**通过胡**向金**公司投资7万元理财款,合同号1303100,合同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初,金**公司资金链断裂,当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高**(案)立字(2014)03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以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此后,闻**持胡**2013年3月12日所打收条向胡**索要欠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闻**要求胡**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需以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为依据。而闻**不能提供有效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仅以一份收条为依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又不能对胡**收到该款的用途,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关系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更无法证明该收条显示的7万元与当日闻**通过胡**在金**公司所投的7万元理财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在现有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闻**无法提供更有说服力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难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关于闻**要求胡**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闻**负担。

上诉人诉称

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闻**近20次向金**公司提供贷款,前后共几十万元,均有金**公司出具的合同及收据。经胡**介绍借给金**公司的款项无一笔有胡**出具过收条、欠条等手续。胡**在答辩和质证中明确称,2013年3月12日的条子写了一半就撕掉了,这充分说明该日通过其手借给金**公司的7万元,胡**并没有出具任何凭证,那么闻**持有的“收条”做何解释?原审法院从高新法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不完整,不能以此确认报告中2013年3月12日的7万元就是“收条”上的7万元。事实上,胡**给闻**出具的“收条”是2013年3月12日胡**个人向闻**借的款,与当日借给金**公司的款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胡**归还闻**借款7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胡**的申请向高新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闻**持有的收据就是2013年3月12日其通过胡**向金**公司投资的7万元,该款根本不是双方的借款。二、除本案涉及的7万元现金以外,闻**向金**公司的投资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给金**公司的,胡**对于未收到闻**的投资款也根本不需要对其出具收据。三、关于闻**持有的收据,胡**当时写了一张,至于撕没有撕,胡**对于细节问题记不清楚。四、原审法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司法机关委托所做,具有权威性,不需要调取该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就可以据此作出判决。五、在闻**向金**公司投资以前双方根本就不认识,胡**也不可能向其借款,闻**也不可能只在胡**写了收据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把钱交给胡**。闻**仅凭一张收据根本不能证实双方为借款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闻**主张胡**向其借款7万元,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闻**虽然提交了胡**出具的“收条”,但胡**辩称该款系其向金**公司所付投资款,且胡**的主张有原审法院调取的闻**在金**公司的投资理财借据及投资理财登记表印证。依据现有证据,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3月12日向胡**支付的7万元与其同日向金**公司的7万元投资款不是同一笔款项。根据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认为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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