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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月季苗购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5万株月季苗,每株价格1.5元,合计11.2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70000元,交付时间由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如果被告违约,承担所购月季苗价值总额的60%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与金**司等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供月季苗50万株。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起苗,并在2014年11月14日以前全部交付月季苗。但被告在交付4.5483万株后,对剩余部分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规定。原告到被告种植园后,发现被告已经将月季苗全部另行出售给他人,造成原告对金**司违约,遭受了重大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本金0.1775万元,承担违约金2.76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会辩称,被告同意返还预付款1775元。被告未交付剩余的月季苗系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月季苗购苗合同前,被告月季园中确实培育月季苗约七万株,但该数字只是估量数字。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所种的月季,无论多少,全部供应给原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说将全部剩余月季苗售予他人的情况。由于2014年入夏,合同签订后及到供应月季期间,天气大旱及病虫害等原因,造成大量月季苗被旱死,被虫害致死,死亡数量约2万株,造成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数量向原告交付,这种情况,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时也未能预知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月季购苗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事实和被告擅自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南阳金**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月季购苗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被告杨**在庭前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日周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系由天气严重干旱和病虫害原因造成月季苗大面积死亡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周某某、黄某某的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庭审结束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证据2的合同书原件,经核对,当庭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与该原件核对无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周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两个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了《月季购苗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乙方杨**。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双方平等协商,就月季收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订购乙方月季苗柒万伍仟株,甲方预付定金柒万元,预定月季品种、数量和标准详见附件清单。2.月季起苗时间由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检验方法:根据收购标准要求当场进行验收,边收边验。乙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补足、换货、退货。3.甲方所订购的月季苗,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擅自转让或出售他人,如若违约,乙方按照甲方预定月季种苗总值的6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代表人陈**、南阳市**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签字:杨**,时间2014年10月9号。月季苗购苗合同附件:绯扇、口红、粉扇等合计柒万伍仟棵,1.50元/株。该合同为原告提供,除签名、盖章和日期部分和种苗“柒万伍仟”、订金“柒万”为手写或盖章、捺印外,其余部分均为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45483株,未继续履行剩余的合同交付义务。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7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南阳金**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作为乙方的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签订《月季苗购苗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订购乙方月季种苗五十万株/盆,总苗款为大写叁佰万元……4.甲方所订购的月季苗和月季树,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擅自转让或出售他人,如若违约,乙方按照甲方预定月季苗种苗总值的6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今,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未向南阳金**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月季购苗合同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70000元订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交付月季苗,即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天气大旱和病虫害等原因,是不可抗力导致自己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双方关于应承担违约金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考虑到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请求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预定月季苗总值的60%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数额过高,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月季苗价款【(75000-45483)×1.5=44275.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约定月季苗45483株,价款68224.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订金7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775元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775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44275.5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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