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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尚伟、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尚*、曹*、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狄*、被告尚*(被告曹*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C×××××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出院,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52849.0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而且被告尚*为原告垫付有6000元医疗费。

被告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尚*。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和车主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审核确实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法律解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被告尚*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王**骑自行车沿天津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路西苑路口时相撞,致使轿车前左部与自行车右后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王**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26555.27元,其中被告尚伟垫付600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上载明Ⅱ级护理,陪护1人,出院医嘱上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白天夜晚各陪护1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2015年8月27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曹*,该车于2014年4月1日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被告尚伟申领有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55.27元,其中被告尚*垫付600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垫付1万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98天×1人=7644元。3、营养费10元×98天=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8天=294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9年×10%=2195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271.57元。扣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096.3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332.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尚*承担490元。扣除被告尚*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22.7元。被告尚*超额垫付的5510元可向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理赔。被告尚*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豫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09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22.7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王**承担191元,被告尚*承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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