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周**、贾**、周**、周**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贾**、周**、周**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委会(以下简称路**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路**委会于2015年6月25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贾**、周**、周**返还不当得利款14859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周**等四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等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张**,被上诉人路**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贾**、周**、周**均系路口村委会五组村民。在本次征收土地中,周**等四被告共17人占地,每人0.23亩,共分承包地3.91亩。其余2.34亩为其他村民退还土地,应归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集体经营管理。但该2.34亩地一直由周**等人自行耕种。2013年因建设用地,路口村五组被征地23.3亩,每亩土地补偿款63500元。其中征用周**等四人的土地3.91亩,应得土地补偿款248285元,但其实际领取6.25亩土地补偿款396875元。路口村委会五组要求其退还多领的土地补偿款,周**等四人以没有多领补偿款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自己的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土地被国家征收,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有权对土地进行调配,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不得私自转包、自行调整。私自转包,不产生法律效果。周**等四人在此次征地中承包的3.91亩的土地补偿款应予领取。但因修路补偿的1.7亩土地不在此征收范围内,应待该土地征收后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少补偿的0.1亩土地,可以在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中予以补偿。其他2.24亩的土地补偿款不在周**等四人此次征地的承包土地中,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予退回。路口村委会诉请2.34亩的土地补偿款148590元,应支持2.24亩的土地补偿款142240元。周**等四人辩称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贾**、周**、周**退还路口村委会土地2.24亩补偿款14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路口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路口村委会负担1635元,周**、贾**、周**、周**负担1635元。

上诉人诉称

周**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土地属路口村委会第五村民组所有,被上诉人路口村委会不是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对补偿款不享有权利,无权请求返还征地补偿款;2、上诉人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与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一致,其中被征收的6.25亩土地在征收前一直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原审认定上诉人多领取2.24亩补偿款没有依据;3、土地补偿款是由上诉人周**一人领取,原审判令贾**、周**、周**返还错误。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路口村委会辩称:集体土地属村民委员会所有,争议土地的发包人为路口村委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路口村委会村民,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仅征收3.91亩,实际领取了6.25亩土地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路口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对争议的2.24亩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否返还被上诉人。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现耕种土地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土地在被征收3.91亩后,仍剩余9块共6.83亩的土地在耕种。

周**等四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清单,未经上诉人参与测量,且清单记载的土地位置、面积均与实际不符。其中菜地、大堤及菜地补修路占地共2.6亩面积的土地不存在,其他地块的面积也与实际不一致。

庭审后,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目前耕种土地清单中所列部分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经丈量核实,该清单中所列“菜地、补修路占地1.7亩”,上诉人实际仅耕种0.53亩;清单中显示“大堤0.4亩”,实际大堤上并无上诉人的土地;寨外场片0.7亩,无证据证明属于耕地且包含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范围内。

鉴于被上诉人路口村委会提供的上诉人周**等四人目前耕种的土地清单所记载的土地块数及面积,与本院现场核实丈量的土地面积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目前仍耕种有6.83亩的土地,故对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上诉人周**、贾**、周**、周**均系路口村委会五组村民。2013年,因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建设的需要,路口村委会第五村民组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被征收23.3亩,其中上诉人周**等人所在户管理承包的土地被征收6.25亩,周**于2013年6月领取土地补偿款396875元(补偿标准:63500元/亩)。后路口村委会五组以上诉人实际被征收土地仅为3.91亩,上诉人多领取2.34亩的土地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该部分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等四人均为被上诉人路口村委会第五村民组的村民,同时亦属路口村委会的村民,鉴于农村土地系以村委会及农民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发包、承包,路口村委会第五村民组以路口村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路口村委会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于上诉人是否多领取土地补偿款问题。首先,政府征收土地时,是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成片征收,农户土地是否被征收及征收面积多少并不相同。而农村集体土地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即已承包分配到户,被上诉人称该组土地被人均征收0.23亩,既无相应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被征收3.91亩土地后,仍剩余6.83亩土地(即路口村委会提供的上诉人现种地清单中记载的9块面积不等的地块),不少于其原实际耕种的面积。但经本院实地现场勘验丈量,上诉人目前实际耕种的土地与上述清单中所列的土地块数及面积并不符合,其中,清单中所列“菜地、补修路占地1.7亩”,经丈量仅有0.53亩;清单中“大堤0.4亩”,经核实大堤上并无上诉人的承包地;而且清单中“寨外场片0.7亩”,无证据证明属于耕地并且包含在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承包范围内。目前上诉人仅耕种4.56亩土地,与路口村委会所称的6.83亩相差2.27亩,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多领取2.24亩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最后,被上诉人称争议的2.34亩土地为村里的机动地,由上诉人强行耕种,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农户被征收土地面积及应得补偿款数额,均是经被上诉人路口村委会核实登记,按其补偿分配方案均已发放到户,被上诉人不能说明本村存在有征地多而补偿不到位的农户,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两年后要求其部分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多领取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7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