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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杨**与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内容有:原告杨**自愿分期付款方式向富**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G×××××,发动机号140317037187,登记于富**司名下,原告杨**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014年4月4日,保险公司就豫G×××××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富**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

2014年4月4日,保险公司就豫G×××××车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富**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5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

2014年12月4日,刘*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东省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园村西地的搅拌站卸石子,因操作不当,在车外刘*因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门突然打开,被车上装载的石子滚落压砸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共计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6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果。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杨再华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以富**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杨**就豫G×××××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刘*的确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刘*在涉案保险车辆之外卸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被涉案保险车辆车上装载的石子滚落压砸致死,造成刘*身亡,假设刘*还在驾驶室,不可能被车上装载的石子滚落压砸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因此,刘*属“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刘*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杨**作为实际车主,已赔偿受害人刘*家属各项损失46万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该费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杨**赔付。故原告杨**的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保险理赔金4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事故发生是因为刘*操作错误所致,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杨**赔偿刘*三因为雇佣关系的损害赔偿。死者刘*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刘*死亡是挂车卸车所致,与主车无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以富**司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为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刘*事故发生时在车外,因意外事故被车上装载石子滚落砸压致死,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并无不当。受害人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注销证明均显示其为城镇户口,上诉人称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上诉人称刘*死亡是挂车卸车所致,与主车无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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