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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延津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津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一审被告河南**限公司新乡市延津县民安小区1号、2号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程序违法。1.万**司起诉的项目部既不存在,也没有营业执照,不应列为当事人。2.岳治国的身份本就存在争议,生效判决直接将岳治国列为项目部负责人,将待证事实作为已证事实,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岳治国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对工地进行管理,一审诉讼中新获公司申请追加岳治国为第三人而未予准许,属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程序违法。(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岳治国二审出庭作证,认可其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而非新获公司工作人员,岳治国与万**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新获公司没有关系,生效判决判令新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岳治国有权拒绝支付下余货款。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剩余15%货款待主体竣工资料合格后付清”,由于万**司一直拒绝向岳治国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岳治国有权拒绝支付下余货款。生效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万**司提交意见称:万**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岳治国系项目部负责人,岳治国购买混凝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新**司承担。项目部真实存在,岳治国未能参加诉讼,责任在于新**司与岳治国。新**司称其将混凝土工程转包给了岳治国,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新**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岳**持有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司索工证书,工作单位登记为新**司,该证上加盖有新**司公章;岳**代表新**司在工程主体验收签到表、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延津**潭村支部书记孙**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岳**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岳**系新**司工作人员,同时为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岳**对外签订合同采购商品混凝土的行为代表的是新**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新**司承担。本案中项目部是否被列为当事人,均不影响新**司责任的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新**司申请追加岳**为第三人,并当庭同意通知岳**出庭,经一审法院释明,新**司若在庭审7日内未通知岳**出庭,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后岳**未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司承担。(二)关于生效判决事实认定的问题。**公司与岳**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两份协议中虽未加盖新**司印章,但新**司认可涉案民安小区1号、2号楼工程系其承建,由其直接管理,万**司提供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新**司工地,且万**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新**司将混凝土货款直接支付给了万**司,新**司实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司主张其与岳**系买卖合同关系,岳**与万**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岳**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新**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买卖合同于2013年3月开始履行,至2013年7月万**司不再供给混凝土,至今已经过两年时间,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根据合同的交易习惯,万**司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新**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生效判决判令新**司支付货款亦无不当。

综上,新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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