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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辉诉被告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2008年12月前原告在洛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经理职务,在家具销售管理行业有丰富的经验,因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同学关系,无话不谈,当被告得知原告在家具行业是内行时,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合伙做家具生意,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出资20万元作为流资,原告出一台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因被告有公职,其工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燃油在1000元以内,除燃油差旅费以外,利润被告与原告平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资金暂时不到位为由只出资约10万元左右,无奈,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至2010年底所有的贷款陆续返回,但返回所有货款全部由被告提取占为己有,当原告向被告提出双方算账时,被告总是以账目未整好为由加以推脱。2011年8月在原告感觉啊身体不适时,经医生诊断,原告患××癌症,从此终止合伙。由于被告不与原告算账,使原告的投资无法收回。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的货款382119元及利息。2、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1、原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未让任何人为其垫付货款,也不存在垫付货款这样的事实。3、原告诉求要求支付货款,但理由部分称合伙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明确诉求及案由。4、根据原告诉状显示至2010年底货款陆续返回,至其起诉之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支持。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一、河南**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二、河南**限公司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一份(张某某,系时任经理),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三、情况说明一份(苗某某)。四、李*与朱**的通话记录一份。五、原告(朱**)出资证明九份,总计271300元。第二组证据:一、浙江某**限公司销售订单17份,总价值943906.54元(据不完全统计)。二、销售合同5份,合同总价款343950元(据不完全统计)。第三组证据:一、从2009年2月-2011年11月所产生的差旅费,其中包括汽车加油费,过桥过路费,王*的交通费670元,总计26801.21元。2009年2月份以前就该费用的票据李*已同原告朱**结清。第四组证据: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河南**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转款后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应当有相关的转账汇款凭证或买卖合同来证明,而不是由证明来证明。2、李*给该公司转账有转账证明,不需要别人垫资。3、该份证明受人情或其他关系较大,应有相关的证据核实之后予以证明。4、张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我们也是有相关的转账证明来证明,不需要别人的垫资。5、苗某某证据,首先是与本案无关,其次证人应当出庭。6、对于通话记录,从该份录音中显示李*多次表示我没这样说,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否定,也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垫付货款这一事实。7、出资证明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个出具证明的河南**限公司,与李*无关。8、从浙江某**限公司销售订单17份显示接货人是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朱**无关,从该销售订单可以看出,是被告李*与某甲公司存在代销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其为被告垫付货款的事实,这一组证据也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9、某某公司采购合同、办公家具订购合同、中国人寿购销合同这些合同均是公司对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合伙关系及垫付货款的情况。第五份购销合同显示的委托代理人是朱**,而且他也是代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朱**与李*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打款证明,证明根据被告找到的六张转款凭证显示,被告在2009年初至2010年初向张**转款支付货款179000元,加上凭证丢失的货款十四五万,被告共计向张**付货款30多万。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不存在代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的货款均由被告支付。第二组证据:打款证明是十一份。证明:1、根据被告找到的十一张转款凭证显示,被告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26日向河南**限公司转款支付货款207556元,加上凭证丢失的货款十来万,被告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有30多万。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不存在代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的货款均由被告支付。

原告朱**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综合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异议,实际投资李*指出了十几万,多余的钱是原告让被告给销售商制造商打的货款,但是从票面上显示三十七万多,实际上只掏了十几万,比如原告提交的平顶山合同,该合同价值六十九万,该六十九万打入某甲,只用了三十一万,多余的货款返还给了被告李*,李*特有的三十八万余元陆陆续续向外支付,产生十六张小票,多余的货款占为己有,我已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尚有多笔项目佣金由谭*上述工行账户转至李*上述工行账户,并且还有原告垫资271300元,总计原告出资不到三十万,被告出资十来万,作为流资到现在,具体数额详见证据目录第二组一、二项,第一组的第五项。所以被告出示的证据只有十几万,其他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30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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