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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邹*、安阳市正**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邹*、安阳市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屈应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正**司与城**司签订编号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上东国际花苑3#楼,工程地点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路北,承包工程内容是主楼、地下车库、室外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容,面积21000平方米,准确面积以审批过的施工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合同价款1600万元。该份合同上有邹*作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2010年6月18日,邹*与夏**签订《建设工程扩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上东国际花苑3#楼,工程地点是安**江大道中段,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承包方式是包人工费、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质量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配合材料试验(费用由邹*承担)。履约保证金80万元,分批返还,至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全部无息返还。同日,邹*与夏**签订《上东国际城3#楼地下车库补充协议》,主要约定3#楼南部、北部、西部增加地下车库的工程承包,承包范围和结算方式均进行明确约定。2010年7月17日,夏**与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安阳市上东国际花苑3#楼,工程地点是安**江大道与平原路交汇处东北角,合同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及合同价款均进行约定。2010年7月17日,正**司收到夏**的工程保证金2万元。2011年11月4日,正**司收到夏**的工程保证金四十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加盖正**司财务印章,内容是今收到夏**人民币四十万元整,收款事由上东国际3#楼质量保证金款。2012年1月12日,夏**方合伙人胡**与邹*对上东国际3#楼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应付工程款总计7637225.87元,已付工程款合计4979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正**司与城**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邹*作为城**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邹*作为作为城**司的工作人员与夏**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东国际城3#楼地下车库补充协议》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因该合同引发的民事责任城**司理应承担。因实际施工人夏**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与邹*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以及《上东国际城3#楼地下车库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涉诉工程主体部分已完工,已符合验收和结算条件,夏**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夏**要求三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657504.8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217915.39元的诉讼请求,因夏**已与邹*进行过结算,双方的工程总价为7637225.87元,已付工程款4979721元,城**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657504.87元,并从2012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际施工人夏**以发包人正**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正**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夏**主张的停工损失109.2万元,因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各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夏**主张的质保金42万元,由正**司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为证,正**司主张已经退还但未提供证据。另一张2万元收据因未显示收款单位和交款单位,且正**司不予认可,故在4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工程款本金二百六十五万七千五百零四元八角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二百六十五万七千五百零四元八角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安阳市正**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河南城**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安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夏**保证金四十万元。四、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八百九十九元,由夏**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九元,河南城**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零六十元。

上诉人诉称

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1、是否施工事实不清。夏**所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应由夏**举证证明。2、2012年1月12日结算单事实不清,该结算单签名人胡**是否真实存在并未查明,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胡**系夏**的合伙人不当,邹*对此结算单提出异议,陈述系受到威胁和数据在估算下被迫签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结算的证据。3、本案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4、上诉人城**司仅是名义上承建单位,具体施工是邹*与正**司之间实施,原审认定并判令正**司直接返还通过邹*交纳的夏**的保证金说明,施工队是直接和正**司联系的。二、原审判决让城**司支付夏**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邹*与夏**签订的三份合同、协议违法而无效,并认定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已经完工已符合验收和结算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判令支付工程款违法。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认定夏**与邹*之间的合同无效,应告知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结算单上署名的胡**系夏**的合伙人,在没有此人明确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依法应追加或通知此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夏**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夏**答辩称:1、夏**与城**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据证实夏**是实际施工人并已结算。2、胡**代夏**结算,城**司应支付。3虽然夏**签订合同无效,但夏**已施工完成并经验收的工程量可要求工程款。4、合同效力不影响城**司支付工程款。故请求维持原判。

正**司答辩称:1、该工程并未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2、我公司无义务对夏**结算。3、正**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7999515.3元,且邹*在一审中明确说明已收到。夏**因未与邹*结算才未收到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借用城**司名义与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邹*与夏**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均因系无效合同。邹*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城**司收取其约1%的管理费、工程分包给夏*个人施工,城**司陈述邹*与其财务独立,邹*自负盈亏,故原审认定邹*系城**司工作人员错误,邹*借用城**司资质承揽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夏**个人,邹*系本案涉案工程的非法转包人,夏**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夏**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正**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转包人邹*原审中陈述其已收到正**司支付的工程款现金700余万元,已支付实际施工人夏**497.9721万元,非法转包人邹*应对实际施工人夏**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城**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对转包人邹*所负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城**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邹*追偿,对城**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正**司责任、保证金及停工损失的处理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被上诉人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夏**工程款本金2657504.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2657504.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四、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邹*追偿;

五、被上诉人安阳市正**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上诉人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99元,由夏**负担13839元,邹*负担28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0元,由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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