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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丰**限公司与被告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丰**限公司与被告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丰**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饲料,被告于耀*在我公司购买饲料,2010年1月1日,被告于耀*购买豆粕欠款5250元,后来又于2010年2月21日购买豆粕,欠款4760元,被告于耀*于2012年6月2日给付欠款500元,现在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9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耀*于2010年期间在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豆粕,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欠文山**款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2010年1月1日于耀*”,第二份、“欠条欠文山肆仟柒佰陆**整(4760元)2010年2月21日已付500元,2012年6月2日于耀*”

另查明,刘*山系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饲料销售业务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于耀*购买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于耀*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于耀*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诉求被告于耀*清偿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丰源和普饲料有限公司欠款9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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