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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胡**、汪**、杨*丰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胡**、汪**、杨*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汪**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胡**、汪**,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胡**、陈**、杨**和翟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机动车辆,并于2014年4月6日凌晨窜至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11号院3号楼下,发现王某某停放的一辆豫EWL002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陈**在车上望风,胡**携带解码器,伙同杨**、翟某某将停放车门和引擎盖撬开,欲将该车盗走,因有路人经过,遂逃离,离开时将车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244元。

二、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陈**、翟某某、杨**预谋盗窃机动车,并由翟某某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后由杨**、翟某某于次日凌晨将张某某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小星星”幼儿园门口的豫ESU833白色现代瑞纳汽车盗走,并伙同陈**将该车卖掉,三人分得赃款。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4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陈**、杨**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车辆登记证、发票及相关手续、价格鉴定意见书。

三、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胡**、汪**和翟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凯美瑞轿车,后窜至安阳**木清华二期21号楼下,发现张**停放的豫EWF808白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汪**、翟某某在附近望风,胡**伙同陈**将车门和引擎盖撬开,欲将该车盗走,后因无法启动而未遂。二人离开时将车里的骨瓷餐具一套、软中华牌烟7盒、小*母戊鼎工艺品一个盗走。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8897元。

四、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陈**、杨**预谋盗窃凯美瑞轿车,后陈**、杨**在安阳市文峰区建安街喜洋洋饭店旁边胡同内发现韩某某停放的一辆豫EGV909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杨**将在宾馆的胡**接来,由陈**望风,杨**、胡**将车门和引擎盖撬开,欲将该车盗走,后因无法将车启动而未遂。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7231元。

五、2014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胡**、汪**、陈**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胡**、陈**将潘某某停放在安阳市文峰晨曦小区西区的浙J6351P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撬开并点火后,开到安阳市西部。陈**将汪**从宾馆接过来,在分得胡**和汪**给的3000元后,为二人指引道路。胡**和汪**从安**水冶上高速将所盗车辆开往湖南并销赃。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胡**让其和翟某某到高铁站接汪**,翟某某称他是胡**的头儿。晚上其开车带着汪**、翟某某和胡**在平原桥北路东一个小区外发现一辆白色凯美瑞轿车,胡**让翟某某和汪**开车往前走,其和胡**偷车,但没有启动开,从该车后备箱内拿走几个碗状东西和一个工艺品、几盒中华烟,便和汪**、翟某某一同回宾馆了。次日晚上,其和杨**在平原路和建安街交叉口附近发现一辆凯美瑞轿车后,把胡**接来,胡**说解码器有问题,没有偷成。次日晚上,其骑摩托车带着胡**在晨曦小区盗窃一辆凯美瑞轿车,并将车开到安阳县洪河屯乡。其又到宾馆接了汪**,并找了一副牌照一起开车找到胡**。胡**把汪**拿出的3000元给了其,他们便开着偷的车走了。2、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其重新装备了解码器和撬车的工具再去安阳偷车。汪**想要一辆偷的车,就与其一起到安阳。晚上陈**带着其和翟某某、汪**预偷一辆丰田凯美瑞车,其和陈**动手偷,汪**和翟某某在车上等,因无法启动,未偷成,便把后备箱里香炉样的东西和瓷器、香烟拿走。次日晚上,其与陈**、杨**偷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没有启动开,未偷走。次日晚上,陈**让其和汪**去偷车,因摩托车坐不下,汪**没有去,其和陈**在一个小区内偷走一辆凯美瑞车,其让汪**给了陈**3000元钱,便和汪**开偷来的车走了。3、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其为能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和胡**一起到安阳。晚上陈**开车带着其和翟某某、胡**三人在市区转,其才知道他们去偷车。到一个地方后,陈**和胡**下去偷车,不久回来说没有偷成,拿了一个装有瓷器的盒子和几包中华烟。次日晚上12时许,陈**又叫胡**去偷车,其一个人在宾馆看电视,后胡**回来说又没有偷成。又过了一天晚上,陈**再次叫胡**出去偷车,大约到凌晨3时许,陈**过来说已经偷到了,其和胡**开着偷来的车回湖南了。胡**知道偷车的技术,是翟某某让他偷车。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其和陈**在建安街附近发现一辆凯美瑞轿车,便让胡**去偷,胡**没有解开锁。5、被害人张**、韩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购车发票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的勘验笔录和照片、宾馆住宿登记情况表、价格鉴定意见书。

六、被告人胡**、汪建洪经事先与被告人陈**联系,预谋盗窃轿车。二人从湖南到安阳后,于2014年5月3日凌晨伙同陈**在安阳市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并将石某某停放在纱厂54号楼下的豫EQ1366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门和引擎盖撬开,欲将该车盗走,后因有路人经过而未遂。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1905元。

七、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汪**、陈**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临府庄,由汪**放风,胡**、陈**将邹某某停放在该村7排4号后的豫EP9925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盗走,并由胡**、汪**开往湖南。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在胡**和汪**从安阳偷走一辆凯美瑞轿车十几天后,胡**、汪**又到安阳,与其一起偷车。其和他们在纱厂路西的一个胡同内发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在盗窃时发现有人经过,便离开了。其三人又转到一个地方,偷走一辆本田雅阁车,他二人换上军装,把偷的车开走了。2、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陈**让其到安阳教他偷雅阁轿车,其跟汪**一起到了安阳。晚上12时许,陈**带其二人在纱厂偷一辆雅阁轿车,但有人经过,就赶紧离开了。后到不远的一个地方,看到一辆雅阁轿车,其和陈**让汪**望风,其二人将车启动开,其和汪**把车开到湖南。后汪**把车开走,其给陈**转了5000元。3、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胡**和其到安阳找陈**一起去偷车,这次偷了一辆雅阁轿车,也就是被公安抓住时其所开的那辆车。4、指认照片、被害人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购车发票、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汪**所开丰田雅阁轿车的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

八、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汪**、陈**窜至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华豫锦绣苑”小区,将崔某某停放在地下车库门口的豫EK9251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盗走。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9361元。

九、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汪**、陈**经事先寻找作案目标,将吴某某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南一街的豫EEF616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在和胡**、汪**偷走雅阁轿车十多天后,他们二人又来安阳找其一起偷车。其和他们在开发区一个地下停车场内偷走一辆雅阁轿车。随后,其和他们又在王村偷走一辆丰田凯**轿车。其三人各开一辆车到洪河屯乡李家坡的西地里,给车换了牌照,他们各开一辆车走了。四五天后,汪**乘高铁过来,给了其8000元,把留下的那辆车也开走了。2、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2014年中旬,陈**让其去安阳偷车,其和汪**开着上次偷的那辆本田雅阁车到安阳。其和陈**、汪**在一个地下停车场偷走一辆本田雅阁车。后又偷走一辆丰田凯**。其三人各开一辆车到上次去的山里。陈**把从湖南开来的雅阁车开走,其和汪**开着新偷的车上高速回湖南了。其一直开着凯**车,雅阁车卖了36000元。三四天后,汪**到安阳把陈**开的雅阁车开回湖南了。3、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在安阳偷过雅阁车后十多天,其和胡**开着上次偷的车回到安阳。次日晚上,和陈**开车在市区转,先到一个街道看到一辆凯**汽车,但没有偷。陈**又带着到另一个地方的地下停车库,发现一辆雅阁轿车。胡**和陈**把那辆车弄开,开走了。其在后面跟着。后把新偷的车停在路边,又偷了一副牌照,三人开一辆车到先发现凯**的地方。胡**和陈**下去偷车,刚开始陈**推着,后来打着火开走了。其三人又到先偷的那一辆车停放的地方,各开一辆车到山里,把从湖南来时开的雅阁轿车给了陈**,其和胡**各开一辆新偷的车上高速回湖南了。几天后,其又到安阳把陈**开的雅阁车开走了。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处扣押该车辆,从车内发现解码器和“一”字锥。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所开丰田雅阁轿车内搜查出的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从车内搜出武警制服、警官证,以及其它多个车牌照。6、被害人吴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购车的发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价格鉴定意见书、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抓拍图像、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

综合证据,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杨**的前科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胡**、汪**、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被告人汪**并无参与盗窃的具体行为,不应以盗窃论处。被告人杨**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均有部分盗窃未遂情节,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即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参与盗窃犯罪的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五、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上诉称:1、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汪**,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3、鉴定车辆价值过高。

上诉人汪**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汪**第九起犯罪中,汪**仅是起到放风的作用,应属从犯;2、认定汪**第三起犯罪中,汪**只是想购买车辆,没有盗窃车辆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3、认定汪**第五、六、七起犯罪中,汪**没有实际参与盗窃车辆,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所提“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胡**的供述及同案犯陈**、汪**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胡**在整个盗窃活动中,参与踩点,负责开锁、启动汽车,盗窃后转移、销售赃物,并进行分赃,其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应属主犯,故上诉人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所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汪**,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构成立功,一审判决已认定胡**立功,并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胡**再次以立功为由要求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所提“鉴定车辆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被盗车辆价值的认定,均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根据购车价格及折旧比例进行的价格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胡**对鉴定价格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上诉人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汪**第三起犯罪中,汪**只是想购买车辆,没有盗窃车辆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陈**、胡**及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汪**为购买盗窃车辆与胡**一同来到安阳,并伙同陈**、胡**、翟某某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在盗窃过程中为陈**、胡**放风,其积极参与该起盗窃活动,应与陈**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汪**第五、六、七起犯罪中,汪**没有实际参与盗窃车辆,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针对第五起犯罪,根据同案犯陈**、胡**及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汪**与陈**、胡**在前期盗窃未遂的情况,重新寻找盗窃目标,在目标确定后由胡**、陈**负责盗窃,由汪**伙同胡**转移赃物,汪**在该起盗窃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存在分工不同,但不影响对汪**与陈**、胡**共同犯罪的认定。针对第六、七犯罪,经查,根据同案犯陈**、胡**及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汪**与胡**在盗窃车辆后,时隔数日又一同来到安阳,与陈**预谋重新作案,在该两起盗窃过程中,其与陈**、胡**一同寻找目标,并负责放风、转移被盗车辆。综上,汪**均实际参与该三起犯罪,应与陈**、胡**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汪**第九起犯罪中,汪**仅是起到放风的作用,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汪**与同案犯陈**、胡**多次实施盗窃活动,已形成固定的盗窃团伙,汪**在多次盗窃活动中参与踩点、放风、转移、分配赃物,足以证实其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且作用较大,应属主犯。汪**及其辩护人以汪**在一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张汪**为从犯,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汪**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胡**、汪**及原审被告人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杨**盗窃数额巨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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