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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新梅、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看到刊登于2015年4月8日《河南商报》健康版的有关“河西雷丸片”的广告后,于2015年4月16日按广告所载明的地址,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号河南**材公司二楼豫生堂购买了6个疗程的“河西雷丸片”,用于亲戚的癌症治疗,总价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医药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购买该药后,原告发现该药属处方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且广告宣称该药100%无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广告属虚假广告,对原告造成误解和欺诈。故诉至本院,请求:一、退还原告购货款1.1万元;二、给予原告所购价款3倍的赔偿3.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所举证有: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范**在医药公司购得的雷丸片20盒,单价550元,共计1.1万元。二、2015年4月8日《河南商报》一份。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对所购买的“河西雷丸片”是用来治疗癌症的药品,原告并非自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2、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3、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4、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也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应当受行政处罚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必然的法律联系。三、被告在提供商品时不具备欺诈行为,依法不就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被告在提供该商品时,未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任何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依法也就不应承担本案所要求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8日《河南商报》B10健康版刊载了一篇《抗肿瘤,科学提取取得新成果——河西雷丸片,现在肿瘤患者服用只需一次1片》载明:根源:抗肿瘤中药提纯技术落后;突破:中药西制,造就一次1片;现在:河西雷丸片一次仅需1片……该药100%无毒。为了让河南肿瘤患者也能用到此药,河南**材公司(金水路96号)二楼豫生堂独家引进该药并成立专家咨询处。

原告范**称其看到了上述广告。

2015年4月16日,原告范**在被告医药公司购买雷丸片,被告医药公司给原告范**开具的机打发票载明:20盒,单价550元,计1.1万元。

2015年4月29日原告范**提起本诉。

审理中,就原告举证的报纸,被告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报纸上的广告是被告所做;经调查,原告称购药是为其姑父,患结肠癌。

该药的外包装上显示:国药准字Z20090190,用于癌症的辅助治疗,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是消费者。原告范**花钱从被**公司购买雷丸片应属于消费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从外包装上看该药应属处方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举证未证明因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故对其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件涉及的广告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药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药品也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购药款1.1万元,原告范**返还被告河**有限公司河西雷丸片20盒,原告范**不能返还的按购买时的单价每盒550元扣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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