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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原审被告人赵**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因门前修路问题与本村村民王*才发生纠纷,继而伙同其儿子赵**、女婿郑**对王*才进行殴打。王*才的哥哥王**赶到现场,参与双方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害人王**到打架现场附近的大路上后,被告人赵**追上王**,手持砖头将王**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受伤后经CT检查显示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叶挫裂伤并右颞叶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历记载伤后出现神志昏迷、两侧瞳孔对光反应迟钝、双侧肌力稍差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因外伤致右侧**顶部脑挫裂伤并血肿,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因外伤致右侧颅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未如实供述其用砖将被害人王**砸伤的事实。被害人王**受伤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上**和医院、上**医院、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876.68元;另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物证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警告知单,上蔡县中医院CT放射诊断报告单,上**和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螺旋CT诊断报告单,解放**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张**、赵**、张*、张**、郑**、赵**、夏**、张**,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赵**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和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上蔡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上**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五九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加之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赵**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9876.68元、误工费1341.47元(9416.10元÷365天×52天)、护理费1341.47元(9416.10元÷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52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据实酌定300元,共计1615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159.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赵**用砖头将其砸倒在地致其重伤,原判量刑较轻,民事部分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诉人赵**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王**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背客观事实,赵**构成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赵**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赵**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赵**酌情从轻处罚。赵**的犯罪行为给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159.62元。关于上诉人赵**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虽然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故赵**的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照法定程序先后对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认为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应予以采信;民事赔偿部分,虽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足以减轻赵**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赵**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赵**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对本案的事实、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此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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