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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张**、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9月15日,一审原告陈*举诉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称,张**、黄**承建平顶山叶县某个建房工程,陈*举为张**、黄**提供钢材,后经核算张**、黄**下欠陈*举钢材款200000元。2010年元月31日张**、黄**为陈*举书写欠条一份,期间偿还40000元。在陈*举起诉期间,张**、黄**又偿还了20000元,现下欠14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张**、黄**共同偿还陈*举钢材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张**、黄**承担。一审被告张**辩称,陈*举这笔货款是经其手介绍给黄**的,其只是中间人,陈*举答应给我三七开,但陈*举没有给其一分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黄**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于2010年元月为张**、黄**供应钢材。2010年元月31日经双方核算,张**、黄**共欠陈**钢材款200000元,张**、黄**为陈**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陈**钢材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张**,黄**,2010年元月31号”。后张**、黄**偿还了40000元,2011年9月15日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张**、黄**又偿还了20000元,现仍下欠140000元,张**、黄**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黄**购买陈**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按约定向张**、黄**支付钢材,张**、黄**应支付货款。张**、黄**拖欠陈**钢材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陈**要求张**、黄**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张**辩称其是介绍人不是欠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张**、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货款140000元。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张**、黄**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张**为本案债务人错误。其只为陈**介绍业务,没有接手钢材,未欠陈**货款。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弱化了张**的诉讼权利。黄**一审未到庭,本案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张**在二审中提供支付凭证证明:陈*举家建房,2011年3月10日,张**替陈*举支付8车(1车×6800块×0.38元)砖款20672元。2011年3月12日,张**替陈*举支付3车(1车×16吨×385元)水泥款18480元;2011年8月11日,陈*举收取钢材款40000元,陈*举在中国**北省分行取款5000元,陈*举在中**银行取款3000元。2011年10月19日,陈*举收张**款20000元,存入中国农**限公司武当山六里坪分理处。上述共计款107152元。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6张条据及证人徐**到庭作证的证言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张**对其与黄**共同向陈**出具欠陈**的钢材款200000元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一审案件审理终结前,张**已向陈**偿付60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已向陈**偿付107152元,共偿付167152元,尚欠陈**货款32848元未予清偿。陈**除对6份条据中砖和水泥的数量不认可外,对其他的收到款68000元认可。证人徐胜利证实其受张**指使向陈**家运送了8车砖和3车水泥且砖款和水泥款均由张**支付完毕的事实。陈**认可砖款和水泥款均由张**支付属实,对收到砖和水泥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其家建底层三间、二层三间的房屋,用不了8车砖和48吨水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债务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审中,其提供新证据证明偿付给陈**107152元的事实,应予确认。综上,张**和黄**尚欠陈**货款32848元应予清偿。本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限张**、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货款32848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770元,陈**负担3570元,张**、黄**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陈**负担2700元,张**、黄**负担8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将一审中陈**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张**、黄**还其款60000元,与二审中张**、黄**举出的陈**书写的40000元收条及张**、黄**在2011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还款20000元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认可张**、黄**偿还40000元,诉讼期间张**、黄**又偿还20000元。二审中,张**提供凭证证明:2011年8月11日,陈**收钢材款40000元;2011年10月19日,陈**收张**款20000元,存入中国农**限公司武当山六里坪分理处。该两笔还款共计600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陈**按约定向张**、黄**支付钢材,张**、黄**应支付货款。张**、黄**拖欠陈**钢材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对陈**请求张**、黄**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陈**偿付107152元,对该事实陈**再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一审中陈**自认张**、黄**已向其还款60000元,与二审中张**举证证明2011年8月11日还款4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还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应为同一笔还款。张**、黄**没有证据证明陈**自认的60000元不包括在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的107152元之内,陈**称其在一审中自认的60000元,二审判决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张**、黄**共计欠陈**钢材款200000元,扣除其已偿还的107152元,张**、黄**应偿还剩余的92848元。二审认定张**、黄**已向陈**共偿付167152元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张**、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货款9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770元,陈**负担2000元,张**、黄**负担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陈**负担1800元,张**、黄**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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