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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2012年,原告舒**与葛**有生意往来,2014年10月24日,原告舒**购买葛**30吨颗粒氯化铵,每吨530元,货款计159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6228482048047191777的账户给葛**的妻子高**6228480982297494816的账户上汇货款15900元,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将15900元的货款转入到被告建设银行6227002572010274909的账户中。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现金159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舒**与葛**有生意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先通过银行汇款后发货。2014年10月24日,原告舒**购买葛**30吨颗粒氯化铵,每吨530元,货款计15900元。当日,原告舒**通过中国农业银**分行网上银行6228482048047191777的账户给葛**汇款时,误将15900元的货款汇入到被告李*中国建**限公司6227002572010274909的账户中。2014年10月25日,葛**告知原告舒**未收到货款,当日,原告舒**通过中国农业银**分行网上银行6228482048047191777的账户再次将货款15900元转入到葛**的妻子高**6228480982297494816的账户上。至诉讼时,被告李*未将现金15900元返还给原告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当得利系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将货款159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葛**的妻子高**的账户时误转入到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银行账户中多出15900元,此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15900元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舒**现金15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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