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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诉叶*、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叶*驾驶自己的豫CZY938号轿车(所有人:杜**)沿宜人路车时代美容中心洗车店门口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过程中,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轿车右侧及底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面部烧伤、左侧锁骨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中国人寿**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CZY93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486.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我驾驶事故车豫CZY93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杜**。当时杜**开车到我们宜人路车时代美容中心洗车店洗车,她把车放在这走了,我是该洗车店的员工,我倒车时在洗车店门口不小心撞到了原告。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钱我直接交到医院了,票据也给原告了。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过高,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起合理损失。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二、诉讼费、鉴定费及其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2时30分,被告叶*驾驶豫CZY938号别克牌轿车沿宜人路车时代美容中心洗车店门口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过程中,遇张**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由于叶*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造成轿车右侧及底部与张**肢体相撞,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6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河南科技**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2、面部烧伤;3、左侧锁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903.7元。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63.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4967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叶*垫付医疗费5700元。

经原告申请,2015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洛阳**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张**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杜**为肇事车辆豫CZY938号别克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是200000元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叶*自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杜**开车到宜人路车时代美容中心洗车店洗车,她把车放在这走了;自己是该洗车店的员工,倒车时在洗车店门口不小心撞到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张**及其陪护其母亲位丽丽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张**北京捷越联**分公司信贷专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521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工资分别为9585.42、7564.42、8157.65、6025.65、8906.8、10885.42元)。因该事故致使张**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所发的4个月工资共为7130元,月平均工资为1783元,期间月减少收入67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杜**作为豫CZY938号别克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驾驶该车发生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14967元,扣除被告叶*垫付的5700元为9267元,因此本院支持医疗费为9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4、护理费:按陪护二人计算,原告提交的位丽*陪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其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5天=1950.13元;张**陪护费:6738元/月÷30天×(25天+90天)=25829元;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2=97565.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张**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26111.93元,由于被告叶*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额内承担。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位丽*)1万元整,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位丽*)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整。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位丽*)26111.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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