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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金水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西平县金水湾第4幢18层南户住房一套。我依约给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70000元,被告却迟迟不能向我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住房,经我多次催告,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将近两年,被告仍然不予交付。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水湾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并赔偿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在完成法定工作量后,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所购房屋虽然未竣工,但被告已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有权面向社会出售商品房;2、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交付原告房屋是因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第二笔购房款16万多元,原告拒不支付。所以,被告根据购房合同及合同法有关规定,才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是原告违约在前,被告是在行驶正当的抗辩权利。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刘**与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签订《金水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为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原告刘**,房屋位于金水湾小区第4幢18层南户,建筑面积117.39平方米,以双方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每平方米2896元,总金额为叄拾叁万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小写:339998)元。买受人于2013年3月19日将房款首付款壹拾柒万元整交付出卖人,二次付款于2013年12月31日将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整交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已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向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170000元。

另查明: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对金水湾小区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金水湾小区第4幢楼已经竣工,并有部分住户入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金水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双方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第二期房款,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在该幢楼房已经竣工,原告已经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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