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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市场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国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曰,田**以登封**公司名义与市场发展局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补充工程由田**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决算,双方均没有提供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数额,田**曾于2010年12月31日到该局信访,市场发展局同意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果后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与市场发展局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但因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对工程是否完工,市场发展局已付工程款和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田**要求市场发展局支付剩余2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元,由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在一审中出示市场发展局盖章的信访处理意见书,该书面文件清楚记录了市场发展局欠田**工程款27000元的事实。因该项工程不是国家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审计,市场发展局提出该项目应由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果后予以解决的理由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场发展局支付田**工程款2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场发展局答辩称:田**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元的证据不足,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市场发展局还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田**与市场发展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增加工程内容约定为:大门两边花池、办公楼前花池、钢结构车棚、饲料库房顶结构、牛棚房顶钢结构、围墙花砖、杂工等,工程合计65000元。工期要求: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工。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田**承担工程税款2万元。协议书没有约定田**请求付款的条件。工程完工后,市场发展局分两次支付田**工程款18000元(不含税款2万元)。2011年1月25日,针对田**信访反映市场发展局长期拖欠工程款27000元的问题,市场发展局作出查处结果:“2005年9月1日,田**作为登封**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我局签订协议,建设君召畜牧交易中心,合同款项6.5万元,签订协议后帐面显示已付给田**3.8万元,但该工程并没有竣工报告、决算报告、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处理意见:建议田**携带有关合同、证据依照工程竣工后的相关程序依法向审计部门申请工程审计、待相关部门核实后和其它问题一并解决。”之后双方纠纷未解决,田**起诉至法院请求市场发展局支付工程款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发展局调查的结果,认可合同价款6.5万元,账面上显示已付给田**3.8万元。因此,从账面上显示还欠田**工款27000元未付。市场发展局要求田**提供竣工报告、决算报告等并向审计部门申请审计后再解决,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内容为花池、车棚及杂工等,协议中并未约定田**请求付款的条件,且市场发展局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市场发展局拒付剩余工程款27000元的理由不成立,田**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

二、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工程款二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元,均由市场发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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