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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任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豫E83392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王*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滑县王庄镇沙店村海尔专卖店门口时,将行人姜*甲撞到,后姜*甲经**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姜**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的亲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5000元,取得被害人姜**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姜**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姜*甲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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