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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滑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滑夏、河南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滑夏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原审被告河南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7月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滑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万分之五的罚息和催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万元;2、被告河**品有限公司、河南申**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5年3月6日,出借人王*与借款人滑夏、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提款当日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等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罚息等等。2015年3月6日,王*向申晓垒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3月6日《借据》显示,“今借款人自王*处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以此为据。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及期间以《借款合同》(2015)字第030603号约定为准。本借据一式2份。借款人滑夏,保证人河南乌**限公司。”2015年3月6日,滑夏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具王*给付借款本金拾万元整(100000),以此为据。本收据一式两份,出借人、借款人各一份。借款人滑夏。”2、2015年3月6日,河南申**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您于2015年3月6日签署了(2015)字第030603号《借款合同》。本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3、被告滑夏答辩称,2015年初,被告滑夏因急需用钱,通过熟人知晓第三被告河南申**限公司可以帮其筹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滑夏在第三被告河南申**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利息表上签字按手印。4、被告河南申**限公司称原告确是根据我公司的指示将出借款项打到申晓垒的账户,申晓垒系被告河南申**限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滑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被告应当按期如数偿还。被告滑夏在答辩中自认其通过被告河**有限公司帮助其筹款,并在《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利息表上签字按手印,应视为双方建立委托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河**有限公司系被告滑夏委托代理人,按被告河**有限公司指示将借款打入申晓垒账户即视为被告滑夏收到借款,且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滑夏辩称其至今未收到王*出借的任何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被告滑夏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2400元(100000×1.5%×2-600=24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滑夏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催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等过高,被告滑夏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的约定,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和河南申**限公司应对被告滑夏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我公司对所谓的借据上的保证人的签章不知情,对借据以及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的签章也不知情,根据该借款合同中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王**的印章以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公章,据此推定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自愿为滑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申**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负担396元,由被告滑夏、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申**限公司连带负担23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及滑夏均不认识也未曾谋面,涉案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实属不知情,本案事实是河南申**限公司利用滑夏及上诉人签字盖章的空白手续与被上诉人所签,涉及的款项均由河南申发投资担保公司收取,该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中,滑夏并没有委托河南申**限公司为其筹款,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河南申**限公司工作人员申晓垒的账户,说明实际借款人就是河南申**限公司,因为之后申晓垒和河南申**限公司并没有将该笔款项打入滑夏的账户,也就是说不管被上诉人还是河南申**限公司并没有把该借款支付给滑夏,上诉人作为滑夏的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与滑夏的借款合同上盖的上诉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的私章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否认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在该借款合同中加盖的王**的印章及上诉人公章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及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诉人自愿为滑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接到河南申**限公司通知说滑夏要用钱,并说除了河南申**限公司担保外,还有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做担保,保险没有问题,被上诉人委托在河南申**限公司处工作的赵**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当时各方共同约定将借款打入河南申**限公司工作人员申晓垒的账户后,滑夏出具收到条即视为滑夏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事实清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滑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我方未收到王*的款项,2015年3月16日滑夏在河南申**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利息表上签字,是河南申**限公司提供的空白文书,因未收到借款,我方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河南申**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事实,该借款由河南申**限公司以空白合同与债权人签订,款项汇入到我公司工作人员申晓垒的账户,该两笔款项最终由我公司使用,未向滑夏提供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滑夏一审自认其通过河南申**限公司帮助其筹款,并在《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利息表上签字并按手印,且被上诉人王*履行了付款义务,滑夏称未收到出借款项,不予采信。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在出借人王*、借款人滑夏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的私章,自愿对滑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称对签章不知情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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