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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郑州惠**有限公司、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公司)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牧羊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浸出器、蒸脱机采购合同,约定惠**司向原告供“浸出器”、“蒸脱机”,合同总价款6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公司支付5%的预付款及发货前65%的发货款计46.76万元。被**公司收款后将上述设备送至指定地点,但未开具发票给原告。因“蒸脱机”系压力容器,原告多次向被**公司催要压力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证书,但被**公司不能提供,后原告查明被**公司无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且经营范围中也不包括压力容器,原告将“蒸脱机”退给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公司间的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46.76万元。又由于被**公司为被告赵某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某应对惠**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公司返还收取的货款46.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对惠**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浸出器、蒸脱机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惠**司供的设备中含有压力容器的事实;

2、惠**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压力容器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惠**司支付价款46.76万元的事实;

4、工艺流程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需的设备是同一条生产线上的必不可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及赵某某共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采购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所涉及的浸出器不是压力容器,被告已按约完成制作、安装、调试并交付,该设备使用人未就设备不合格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因此受损失,涉及该部分的合同内容应为有效。二、蒸脱机属于压力容器,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仍与被告签订合同,若因此导致合同中涉及蒸脱机部分无效,也应由原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三、蒸脱机已经退货,但退货的原因是该设备的使用人根本不同意使用河南生产的产品,该设备的使用人拒绝接收而退货。四、原告支付的货款46.76万元,扣除已交付的浸出器货款35万元,尚余的货款11.76万元仅能抵销被告所受损失的三分之一,被告仍然损失20.0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与法无据。五、赵某某不应对惠**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司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向投标企业发出的招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在招标时均提供格式合同条款,对投标企业的相关资质是进行审核的,原告对被告惠**司没有压力容器生产资质是明知的事实;

2、惠**司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拟证明惠**司系独立开设银行账户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浸出器、蒸脱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原告供浸出器1台,价值35万元,蒸脱机1台,价值31.8万元,总价66.8万元,以上费用含设备费、设备保温配件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17%增值税。双方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验收、调试验收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度4%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再支付合同额度65%发货款,卖方7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额发票,产品安装结束并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并收到发票后再付合同额2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如设备投入使用1年或安装结束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余下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公司支付70%价款46.76万元,被**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浸出器”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交付,“蒸脱机”未能交付,原告已退还给被告。原告与惠**司一致陈述认为“蒸脱机”属于压力容器。庭审中,原告表示“浸出器”不再要求退货。

另查明,惠**司系赵某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惠**司无生产压力容器资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惠**司间的浸出器、蒸脱机采购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惠**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司间的浸出器、蒸脱机采购合同,涉及属压力容器设备的部分无效,不涉及属压力容器的部分有效。理由是:一、被告惠**司为原告所供的设备是应原告特殊要求生产的,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双方有特殊约定,原告与被告惠**司间合同关系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惠**司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任务。惠**司自认“蒸脱机”属于压力容器,而惠**司没有生产压力容器的资质,违反了**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涉及“蒸脱机”的加工承揽无效。二、合同约定的“浸出器”设备,双方均未举证是否属于压力容器,如果不属于压力容器,此部分设备对应的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惠**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惠**司、赵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惠**司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赵某某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惠**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浸出器、蒸脱机采购合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被**公司已将“浸出器”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庭审中不再要求退还“浸出器”,原告应按约给付“浸出器”的价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蒸脱机”未能交付,原告已退还给被**公司,现要求被**公司返还已付价款,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浸出器价款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主张,被**公司认为原告退回其所供的“蒸脱机”,原告应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依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江苏**限公司11.76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9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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