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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7月1日,谢**与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谢**将自己位于扶开公路东侧、包屯镇工业开发区内的工业用厂房5间、临公路二层门面楼房上下9间、大门北侧两套上下4间租赁给曹**进行鞋业加工,约定年租金7万元,期限3年,租赁费总额为21万元,并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另向守约方支付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至2015年6月1日,曹**应交纳二期租金7万元,但曹**以无钱为由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曹**支付所欠谢**的厂房租金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谢**与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谢**将其位于扶开公路东侧、包屯镇工业开发区内的工业用厂房5间、临公路二层门面楼房上下9间及大门北两套上下4间租赁给曹**;2、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3、租赁费用每年柒万元,三年共计贰拾壹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2014年7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6月1日前付清下年租金;4、双方需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违约,否者,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另向守约方支付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曹**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7万元。该租赁厂房用于鞋业加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曹**至今未向谢**支付。根据谢**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曹**所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曹**至今未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虽主张违约金以租金总额的30%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因曹**欠付的只是第二年度的租金7万元,根据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谢**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违约金应以欠付租金7万元的3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租金7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负担3495元,原告谢**负担88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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