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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中国工商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阳**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中国工商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工商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的签订地为洛阳,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洛阳**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王**住所地在河南省宜阳县,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偃师市,本院无管辖权。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地在洛阳,故本案应由洛阳**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产业开发区支行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洛阳**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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