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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非婚生女陈*乙出生,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不久二人便因家庭琐事生气,直至分手。陈*乙现处于哺乳期,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依法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为维护非婚生女陈*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年××月××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经过短时间的了解,于2012年4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及其父母花费数十万的彩礼。双方一起生活了两个月后,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父亲李**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在得到借款后就一人外出,用于个人支出。之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就出现改变,经常对被告无端发脾气,二人感情急剧变化,后双方之间联系逐渐减少,直到不再联系。2、原告提起子女抚养纠纷诉讼的证据就是一张漯河**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该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只是同居两个月,没有办理结婚证,原告住院分娩,被告并不知晓,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取得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出生医学证明是真实、合法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陈*乙现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每月3000元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子女抚养纠纷一事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被告李*于2012年年初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和被告李*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育的女儿陈**,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女不论由哪方抚养,对方都应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陈**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母方抚养。原告陈**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籍,抚养费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17年,计款4001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因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乙由原告陈*甲抚养,被告李*承担抚养费40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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