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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曹*、郑**与廖**、李*、廖**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曹*、郑**(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廖**、李*、廖**(以下简称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与原告曹*、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郑*乙与被告廖*乙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三被告提出要求彩礼48888元及金戒指一枚,经媒人郑**及订婚参加人将彩礼48888元及金戒指一枚交给三被告,2015年9月份,因原告郑*乙与被告廖*乙性格不合提出退婚,三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经多次协商三被告拒不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三原告礼金48888元及金戒指一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彩礼并不是本被告索要,而是原告主动给的,且金额不符,彩礼实际是礼金28888元及金戒指一枚。解除婚约是原告主动提出的,本被告并不同意,本被告为履行婚约订购家具、家电支付定金13000元,因原告解除婚约,应赔偿三被告定金损失13000元。另订婚时本被告为原告回礼金6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曹*之子郑**与被告廖**、李*之女廖**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互换订婚帖时,经媒人之手将订婚礼金48888元及重量3.95克金戒指一枚交给被告廖**,原、被告互换婚帖时被告给原告礼金66元。原告郑**提出退婚后,多次找被告退还订婚礼金及金戒指一枚,三被告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民间男女订立婚约时发生的财产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同居,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予以返还。本案原告郑*乙与被告廖**订婚,婚帖、礼金及金戒指均经郑**之手交付原告被告双方。且媒人郑**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给付三被告订婚礼金48888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向原告郑*乙回帖礼金为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订婚礼金48888元及金戒指一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订婚礼金是28888元,向原告郑*乙回帖礼金6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同时辩称,因履行婚约订购家具、家电预付款1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据曾经为订购家具、家电支付预付款13000元,但不能证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是13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郑*乙回帖礼金66元,三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三被告返还三原告订婚礼金48888元,扣除三原告应返还给三被告回帖礼金66元后,三被告实际返还三原告彩礼为订婚礼金48822元及重量3.95克金戒指一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李*、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曹*、郑*乙订婚礼金是48822元及重量3.95克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郑**、曹*、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廖**、李*、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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