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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玉**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玉**司不支付周**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伤残津贴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周**在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工作中受伤,后经郑州市**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0年9月21日,周**与康**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康**司对周**进行身份置换,康**司支付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2500元,周**将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交予新公司,由新公司负责发放周**的工资,原工伤待遇不变。2010年4月21日,周**与玉**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合同中特别约定:双方同意玉**司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按月支付周**工伤待遇,不得拖欠。2010年6月10日,周**与玉**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周**的养老保险于2009年6月由康**司转至玉**司,2010年1月又转至康**司,同年7月再次转至玉**司。

2012年2月,周**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玉**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增加的伤残津贴144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增加的伤残津贴402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伤残津贴10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管**(2012)018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周**的仲裁请求。玉**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周**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增加的伤残津贴144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增加的伤残津贴402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伤残津贴108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判决玉**司支付周**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增加的伤残津贴144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增加的伤残津贴402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伤残津贴6030元。玉**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内容现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2月,周**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玉**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伤残津贴57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伤残津贴12510元,自2013年1月起按照每月1540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第010号仲裁裁决,裁决玉**司支付周**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每月增加的伤残津贴51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伤残津贴1233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伤残津贴19630元。裁决书送达后,玉**司与周**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4月,周**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玉**司存在劳动关系,玉**司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伤残津贴25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第026号仲裁裁决,裁决周**与玉**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司支付周**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伤残津贴25500元。玉**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6月11日发出的《关于2014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载明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伤残六级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50元,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另行增加10元,待遇水平调整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虽在康**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但周**与康**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以身份置换的方式到玉**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玉**司应继续向周**支付伤残津贴。玉**司称已为周**安排适当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6月11日发出的《关于2014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规定,周**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的伤残津贴为1700元,故周**要求玉**司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伤残津贴25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时效,《关于2014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于2014年6月发出,周**于2015年4月根据该通知提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玉**司称周**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周**要求确认与玉**司存在劳动关系,玉**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可,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玉**限公司与周**存在劳动关系。二、郑州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伤残津贴25500元。三、驳回郑州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要求玉**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伤残津贴,应在2015年2月主张该项请求。而周**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周**与玉**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应向周**支付伤残津贴的特殊条款,玉**司没有义务为周**支付2014年2月之后的伤残津贴。3.双方现存在劳动关系,玉**司可依法为周**安排适当工作,因周**不服从玉**司安排,拒不上班,故玉**司没有义务向周**支付伤残津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周**和玉**司一直保持劳动关系,伤残津贴属于工资待遇的范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支付伤残津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玉**司并未给周**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玉**司称周**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因为,《关于2014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于2014年6月发出,周**于2015年4月根据该通知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律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玉**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玉**司称可为周**安排适当工作,因周**不服从安排,拒不上班,玉**司没有义务向周**支付2014年2月之后的伤残津贴上诉主张。因双方现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周**因工受伤,玉**司应当依法为周**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但玉**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周**安排了适合的工作岗位,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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