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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梦月诉王**、第三人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王**、第三人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田**、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5计算。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借田*心十万元是事实,但被告2009年9月7日已偿还五万元,剩余的五万元因原告任**、田*心租用被告房屋居住,从1999年至今未交房租,当时租房是约定房租每月500元,经过被告偿还田*心五万元,及抵扣房租后被告不欠田*心款项,反而任**及田*心拖欠被告房租,被告保留向任**及田*心追诉房租的权利,不日我们将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五。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证据三:根据在场人李**(王**的儿子)的确认,有录音这回事,但这个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是二分五,在这个录音上根据原告的文字记载,王**并未认可利息是二分五,就是王**的儿子也在说看看条子,以条子为准,录音从始至终王**及李**从未认可利息是二分五。

两位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王**偿还其现金五万元,该五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王**归还的实际是利息;第三、如果被告归还的是本金的话,根据一般的习惯,归还本金应当更换借条,而不是打收条;第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归还的款项应当先抵扣利息。

两位第三人均同意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

两位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任**丈夫田*心价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9月7日,被告王**归还原告丈夫田*心5万元,田*心向被告王**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任**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中被告王**对其与田*心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五的事实予以认可。田*心于2013年3月22日去世,其生前有妻子任**及一子田**,一女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田*心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理应归还田*心借款10万元。田*心与王**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田*心和被告王**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田*心与被告王**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但田*心与王**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王**于2009年9月7日归还田*心5万元整,归还的该款项应当计为利息。对于该已经履行的5万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则被告王**归还的该5万元应当视为2003年元月22日至2004年9月22日之间的利息。被告王**还应以1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向田*心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23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现因田*心死亡,其相应的财产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故被告王**应当偿还田*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田*心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任**、第三人田**、田**共同收取并享有该债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无利息、归还的5万元应当视作归还本金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扣除部分利息用于抵扣田*心所欠被告房屋租金的理由,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王**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第三人田**、第三人田**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第三人田**、第三人田**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0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已扣除被告王**归还的5万元);

三、驳回原告任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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