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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洛阳**限公司、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公司)、王**、周**、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洛**公司、王**、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278640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1.7%,洛阳市**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司法人及家庭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一直续签《借款协议》,最后一次续签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7日,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864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4211元(当庭明确:按月息1.7%计算,以借款本金278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按照1.7%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王**、周**当庭共同辩称,信**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均有异议。2015年4月11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达成协议的金额是28万元,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系信**司所借,与被告王**、周**个人无关。信**司在涧**法院立案申请执行180万元标的的案件正在执行中,信**司同意在执行的钱给原告扣除。

被告**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和信**司有业务来往,给信**司作了3个月的担保,超出3个月以后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再担保。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均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魏**(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公司(甲方、借款人)、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1、借款金额: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3、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月利率为17‰的利息作为报酬,从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4、(1)每月20日为还息日,协议到期甲方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三、1、甲方自愿将公司(法人自己及家庭)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或改变借款用途,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30%为标准计算)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丙方受甲方委托为本协议项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甲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借款项代为付给乙方。该协议还对甲方、乙方、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洛**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魏**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责任,在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出借人本息时,代为借款人偿还出借人本息。2015年1月27日,原告魏**与被告**公司、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其他约定内容均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一致。

2014年5月27日,原告魏**(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公司(甲方、借款人)、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1、借款金额: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2、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3、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月利率为17‰的利息作为报酬,从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4、(1)每月20日为还息日,协议到期甲方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三、1、甲方自愿将公司(法人自己及家庭)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或改变借款用途,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30%为标准计算)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丙方受甲方委托为本协议项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甲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借款项代为付给乙方。该协议还对甲方、乙方、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洛**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魏**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魏**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责任,在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出借人本息时,代为借款人偿还出借人本息。2014年11月27日,原告魏**与被告**公司、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其他约定内容均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一致。

2015年4月11日,原告魏**(甲方)、被告王**(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洛阳**限公司王**(乙方)向魏**借用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因故不能按期还款,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第一条1、还款金额贰拾捌万元整;2、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即签订此协议当月还款柒万元,其余的分三期付清,每期还款柒万元,分别于每月的25前支付。第二条(一)2、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含借款协议)。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魏**通过其丈夫刘**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蔚庆国的账户。2014年5月27日,原告魏**通过被告**公司提供的POS机转款78640元。庭审中,原告魏**认可: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的续签,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4月27日《借款协议》的续签;原告实际转帐的金额是278640元,是扣除8万元协议中一个月1360元利息。被告**公司当庭认可:蔚庆国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出借的款是通过其公司员工蔚庆国的帐户转给公司,蔚庆国是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是被告**公司按月息17‰每月支付给原告魏**,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9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原告魏**借给被告洛**公司27864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公司应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278640元。2015年4月11日的《还款协议》是针对先前原告魏**与被告洛**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签订的,应是对借款协议的补充,被告王**作为被告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且还款协议中只对还款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并未约定免除被告洛**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魏**要求被告洛**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即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洛**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洛**公司行使追偿权。借款协议中关于被告洛**公司“将公司(法人自己及家庭)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的约定不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王**、周**未作为抵押人表示同意,故原告魏**要求被告王**、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借款本金2786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的标准,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

二、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93元,由原告魏**负担1693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保全费1985元,由原告魏**负担992元,被告洛**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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